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浩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三0六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浩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向計程車司機 白清輝 佯稱願付費搭車」之記載,應補充為「向計程車司機白清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佯稱願付費搭車」。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份」。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是被告藍浩文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意願,仍搭乘被害人白清輝所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致使被害人誤以為被告將給付車資而駕駛營業自小客車提供搭載服務。是核被告藍浩文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搭乘計程車後未給付車資,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603號被告藍浩文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浩文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會客室,明知並無資力支付搭乘計程車所須車資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計程車司機白清輝佯稱願付費搭車,而要求白清輝將其載運至新北市○○區○○街○○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附近,致白清輝陷於錯誤而允為搭載,於駛達目的地時(此時車資計有新臺幣400元),藍浩文始表示其身上沒錢,又無人替其支付車資,白清輝始知受騙,乃報警當場逮獲藍浩文。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浩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承在卷,核與被害人白清輝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照片1張在卷可憑。則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搭乘計程車,竟仍與告訴人約定車程及車資,告訴人依約搭載被告後,被告即拒不支付車資,其搭車之初,顯有不法利益之詐欺意圖,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檢察官李美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張韻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