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蘇金端
蘇鈺雯原名:蘇盈.洪詮茗原名:洪國. 洪暐竣 原名: 洪嘉 . 吳佳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227號、97年度偵字第22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蘇金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蘇鈺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洪詮茗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洪暐竣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佳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鈺雯、洪詮茗、洪暐竣、吳佳蓉於本院之自白及被告洪蘇金端提出之陳述狀一紙;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洪蘇金端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洪蘇金端、蘇鈺雯、洪詮茗、洪暐竣、吳佳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五份附卷可按,其等因未予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公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均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