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泰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泰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泰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事實部分補充「郭泰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3月15日,以87年度偵字第12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18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2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詐欺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24號、94年度簡字第2026號、94年度易字第2797號及95年度簡字第3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2年4月及10月確定,嗣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31號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7年5月23日縮刑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7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期間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99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嗣因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對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執行販賣毒品案線上監聽,發現郭泰勝經常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0000000000門號,疑似購買毒品,遂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傳票傳喚郭泰勝到案說明」、「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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