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35號聲請人 林祐睿 原名 林倉海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九十九年訴字第二七一號言詞辯論前,當庭口頭聲請該合議庭三位法官迴避。於言詞辯論後亦多次書面聲請再開辯論,均未獲置理。聲請人復聲請將卷宗之「密件」條件解除,以利辯護人閱卷,亦未獲置理;台南市邱銘峰律師事務所派該秘書前來被告家欲進行司法黃牛。柯秘書說:『我在法界那麼久,像這種案子我沒看過判這麼重的!』」云云,因認本院 卓穎毓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聲請迴避。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二兩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另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十九年抗字第二八五號、七十九年臺抗字第三一八號分別著有判例。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此事由之有無,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不僅須經過釋明,其存有其客觀之原因,亦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至於證據之調查,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即謂有所謂偏頗之虞。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九十九年訴字第二七一號言詞辯論前,當庭口頭聲請該合議庭三位法官迴避。於言詞辯論後亦多次書面聲請再開辯論,均未獲置理。聲請人復聲請將卷宗之「密件」條件解除,以利辯護人閱卷,亦未獲置理云云。然查,聲請人上開所指卓穎毓法官「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並未提出證據「釋明」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況,聲請人於其聲請狀內所指「台南市邱銘峰律師事務所派該秘書前來被告家欲進行司法黃牛。柯秘書說:『我在法界那麼久,像這種案子我沒看過判這麼重的!』」等節,仍難認已釋明卓穎毓法官究竟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六號案件中,如何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聲請人既未盡其釋明之責,以釋明卓穎毓法官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即難認其於該案件中,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可能,則聲請人徒以其聲請事項未獲置理,承辦法官仍繼續進行審判程序,即認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陳,本件無聲請人既未釋明有何偏頗之情事,係聲請人不滿承辦法官訴訟指揮之方法,而遽認其執行職務有所偏頗之情,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坤芳
法官張銘晃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