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世宗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世宗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民國100年
1月7日確定在案。其竟於緩刑期內即100年1月26日因另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25日以100年度智訴字第22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並於100年12月27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
惟參以本條款之立法意旨,乃係認為修正前之刑法第75條規定關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無分軒輊,均一律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顯有過於嚴苛之情形,故始增列本條款規定,俾使法院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法院受理依本條款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時,自應依法審慎衡量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非受刑人一有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即一律予以撤銷緩刑之宣告,其理至屬灼然。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96年7月間起至97年3月25日止,因涉犯成年人利用少年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94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於100年1月7日確定;而受刑人另自99年11月前之不詳時間,先後在其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4之住所內燒錄重製影音光碟,再將該等重製之影音光碟置放於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萬事通影音店內,並指示其所僱用之店員出租於不特定之人,因而涉犯意圖出租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經本院於100年11月25日以100年度智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12月27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受刑人雖於上開緩刑期內確有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4月宣告確定之事實,然究否可予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仍應由本院審慎判斷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必此要件亦屬符合,始得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查受刑人前因涉犯成年人利用少年犯業務侵占罪,其於該案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達成調解,足認其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並非不佳,故本院於該案衡以上情,乃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認較為有效之矯正教化方式,應係非在監之社會處遇,尚無遽予令其受在監處遇之必要,遂另諭知受刑人緩刑2年。嗣受刑人固又另犯前揭違反著作權法罪,其侵犯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風氣雖不可長,但與其前所犯侵占案件,兩者犯罪情節並不相同,核無關聯性或類似性,而其重製之光碟僅9片,數量非多,獲利微薄,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受刑人於本院審理該案期間,除坦承犯行外,並積極與告訴人得利公司(與前開案件之告訴人同)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主觀上之惡性亦非嚴重,故本院於該案亦認其犯罪情狀殊屬情堪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則在此種情況下,有無必要撤銷原宣告之緩刑,逕命受刑人入監執行,實非無再三斟酌之必要。末者,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職是之故,受刑人是否確屬不知悔改,而可認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非無疑,故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容難認屬有合,本院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