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黃麗蘭
黃子承黃意珊沈榮泉吳惠珍 陳秀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44號、第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黃麗蘭、黃子承、黃意珊、沈榮泉、吳惠珍、陳秀珍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吳黃麗蘭處有期徒刑陸月,黃子承、黃意珊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沈榮泉、吳惠珍各處有期徒刑肆月,陳秀珍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拾肆台、計算機伍台、帳冊壹本、監視器螢幕壹台、倍數表壹拾肆張、總支數速見表伍本、聯絡電話貳張、連續印章玖個、空表壹疊、傳真對照表參張、日盛銀行存摺壹本及電話聯絡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關於被告吳黃麗蘭僱請被告黃子承、黃意珊、沈榮泉、吳惠珍、陳秀珍之費用,補充被告黃子承、沈榮泉、吳惠珍、陳秀珍之部分為每日新臺幣(下同)3百元,被告黃意珊之部分為每月4千元或5千元等語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六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六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六人所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六人先後多次趁香港六合彩開獎之機會,聚集不特定之賭客進行簽賭,而藉以從中牟取賭博利益,係持續多次進行未曾間斷,地點又均在被告吳黃麗蘭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居處,則被告六人前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業呈現出反覆實施之意,且具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只以一罪論之。聲請簡易判決刑書之犯罪事實業記載被告六人兼有與其他簽賭者進行賭博之事實,然所犯法條漏引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應予補充;再就查扣之總支數速見表之數量,誤載為6本,亦予更正。
三、爰審酌被告六人藉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進行賭博之方式牟取利益,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惟 念渠 等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斟酌被告吳黃麗蘭係居主導地位,被告黃子承、黃意珊、沈榮泉、吳惠珍、陳秀珍係受雇參與而犯罪情節較輕,以及考量被告黃子承、黃意珊、沈榮泉、吳惠珍、陳秀珍參與犯罪之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14台、計算機5台、帳冊1本、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1支、倍數表14張、總支數速見表5本、聯絡電話2張、連續印章9個、空表1疊、傳真對照表3張、日盛銀行存摺1本及電話聯絡本1本,均為被告吳黃麗蘭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須就全部犯行負責之原則,上揭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同扣案之監視器鏡頭1支,被告吳黃麗蘭於偵訊中陳稱與本件犯行無關等語,且檢察官亦未明確說明該物與本件犯罪之關連,既無證據證明該監視器鏡頭與本件犯罪相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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