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柏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柏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程柏森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七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竊盜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與前開妨礙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三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臺南縣○○鄉○○村○○路○○○號 方俊卿 住處大門未上鎖且一樓客廳無人之機會,開啟大門後進入方俊卿住處客廳(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方俊卿所有置放在一樓客廳內之黑色筆電公事包(內有黑色二點五吋之二百五十G硬碟、咖啡色羅盤、藍色二G隨身碟各一個、堪輿書二本)、黃色手提包(內有鑰匙一把、筆記本二本、藍色心型青金石項鍊一條)各一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方俊卿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發覺遭竊報警前來處理,經警在該處大門外門面上採得指紋二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結果,其中編號二之指紋一枚與刑事局檔存程柏森之左小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證人方俊卿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勘驗筆錄一份、方俊卿住處外監視器光碟一片」,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0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於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0一五五六一號令公布生效,自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且第一款將「於夜間侵入」之時間要素刪除,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居竊盜,均為加重竊盜類型,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被告本件犯行若適用舊法,因係日間侵入被害人住處(侵入住宅部分被害人未提出告訴),不會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類型,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若適用新法,則會構成修正後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素行,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謀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竊取之手段、動機、目的,以及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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