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高素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高素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高素娥因懷疑其配偶 陳榮義史婉珍 有曖昧關係,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21日13、14時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撥打電話給史婉珍之配偶 潘建家 ,指摘「史婉珍到南部去找她先生,跟她先生糾纏不清及史婉珍跟她先生有曖昧」等足以毀損史婉珍名譽之事,因認被告陳高素娥涉犯刑法第310第1項之誹謗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高素娥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與證人史婉珍、潘建家、 陳誌淵 之證述及被告陳高素娥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記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高素娥堅決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曾於上開時間與潘建家以電話通話,對話內容是詢問潘建家之配偶史婉珍是否有回南部看伊先生,因為伊先生在生病,伊並沒有說史婉珍與伊先生糾纏或有曖昧情事,不知道潘建家為何那麼生氣,伊並無誹謗之犯行等語。
四、按刑法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足以當之,此觀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毀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前提,又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經查:關於被告於
100年4月21日13、14時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撥打電話與潘建家對話之情形,業經證人潘建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事發時,我家的住處經常有人打電話來不出聲,後來電話打到我的手機裡,被告跟我說,我太太史婉珍到南部去找她先生,跟她先生糾纏不清,說史婉珍跟她先生有曖昧。」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由此觀之,被告陳高素娥於100年4月21日係於電話中與潘建家對話,電話中之對話僅通話者與受話者得以聽聞,無法使第三人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聽聞被告陳高素娥與潘建家之談話內容,被告陳高素娥主觀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至為明確。因此,姑不論被告陳高素娥是否有向潘建家陳述上述言語或該等言語是否足以毀損史婉珍之名譽,被告陳高素娥所為電話通話之行為,既不具有將該等事項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之意圖,其所為自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有間。再參以告訴人史婉珍於偵查中指述稱:「10
0年4月22日下午我先生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你在外面討客兄,你給我回來,對方已經打電話給我,說你和人家的先生糾纏不清,我要讓你死。」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因此告訴人史婉珍係事後聽聞潘建家之轉述始知被告陳高素娥與潘建家之對話內容,並非被告陳高素娥向不特定人傳述,自不得以告訴人史婉珍之指述據以認定被告陳高素娥有散布於眾之誹謗意圖,而為不利於被告陳高素娥之認定。另證人陳誌淵為被告陳高素娥之子,其所為證言僅係證明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係其所申請登記,由其母親即被告陳高素娥使用,亦不足以為不利被告陳高素娥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確與誹謗罪之要件相符,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起訴之誹謗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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