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020、214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吳承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犯罪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使用,使該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
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
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 陳冠華 、 吳育澤
、 高伊汶 、 陳宗輝 等4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遲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難認已受有教
訓,並獲被害人諒解,且以2帳戶資料供他人詐取錢財,助
長詐騙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被害人4人遭詐騙金額合計達新
臺幣102,377元,價值不低,犯罪所生危害不淺。另參被告
係詐欺罪初犯,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津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