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林威 呈
徐文雄
被 告 曾希杰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28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5月3日下午2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
下稱新光銀行)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2月22日因購買商品
,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下稱
新光行銷)向伊申請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48
,000元,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貸款契約,雙
方約定分24期清償,被告應按月繳納2,000元,如遲延給付
逾30日以上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
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新光銀行30,000元未
清償,原告新光行銷乃以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94年12月22日
起至95年8月22日止代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償還18,000元,
嗣於97年1月10日受讓上開18,000元之債權,並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作為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另被告尚積欠原
告新光銀行12,0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
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
」債權移轉證明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480元
合計1,4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