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簡字第327號
原   告 盛昌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文
被   告  林三連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又起訴不合程式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
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並於同年4月
19日將上開裁定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原告
於上開期間內仍未補繳裁判費(本院101年5月7日公務詢
問簡答表參照),其訴顯非合法,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家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