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315號
原   告  梁萬立  住桃園縣桃.
被   告  江瑋敏  住桃園縣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2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大興
西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永安路與吉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因而不慎撞擊對向
車道由永安路往三民路方向行經該路口,由原告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
手橈骨骨折、左手腕部舟月韌帶斷裂及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
,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壞,被告並因其過失傷害行為,遭本院
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判處拘役50日在案。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萬8,950元
、工作損失7,745元、醫療耗材1,369元、計程車資785元
、機車毀損4,740元、安全帽毀損229元、手錶毀損100元
、配偶請假看護費1萬1,993元、精神慰撫金16萬元,共計
20萬5,91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5,911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1萬8,950元、工作
損失7,745元、醫療耗材1,369元、計程車資785元、機車
毀損4,740元、安全帽毀損229元、手錶毀損100元及看護
費1萬1,993元並不爭執;惟以伊現有經濟能力並無資力可
賠償原告。另原告車速過快,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
失,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6萬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發生前揭事故,伊因此支出醫療費
用1萬8,950元、工作損失7,745元、醫療耗材1,369元、
計程車資785元、機車毀損4,740元、安全帽毀損229元、
手錶毀損100元及配偶請假看護費1萬1,993元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購買醫
療耗材之統一發票、正全義肢復健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昇平機車行修車收據、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
調取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全卷,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所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且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伊受有精神
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6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就其本身對於
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車速
過快亦與有過失等語。然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之
警詢筆錄中陳稱:事故發生當時伊車速為30至40公里等語,
且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乙節亦與以否認
,是以原告是否有車速過快之情形,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路段之車速速限為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為
證,故被告辯稱:原告車速過快亦與有過失等語殊難採信。
是以,本次事故自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至被告雖
另辯稱:因經濟困難,目前無法賠償等語,惟縱令被告所述
為真,此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應就本
件車禍事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自難以此為由而令
被告免負其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受損害之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過失侵權行為,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萬
8,950元、工作損失7,745元、醫療耗材1,369元、計程車
資785元、機車毀損4,740元、安全帽毀損229元、手錶毀
損100元、親屬看護費用1萬1,993元等情均當庭表示不爭
執,是本院僅須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6萬元進行審核。
⒉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
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並
受有身體之侵害,故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查原告於99年侵權行為發生時擔任桃園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治療師,99年度所得為55萬95
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被告99年度則無所得,名
下除車輛1部外,並無任何財產;有兩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表、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依上開
判決意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兼衡以原告所
受傷害非輕且復健時間非短,應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
㈢、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萬8,950元、
工作損失7,745元、醫療耗材1,369元、計程車資785元、
機車毀損4,740元、安全帽毀損229元、手錶毀損100元、
配偶請假看護費1萬1,993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總計9
萬5,911元(計算式:18950+7745+1369+785+4740+
229+100+11993+50000=95911),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9萬5,9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2月8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
息之起算日為101年2月9日,應堪認定。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
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
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損害,依法本無需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訴訟中追加請
求系爭機車、手錶、安全帽損害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範圍內,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爰宣告此部
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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