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士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所為之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住所原「新北市○○區○
○○路○段○○○巷○○號之2,三樓」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
○○區○○○路○段○○○巷59之2號」。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誤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
二、聲請人意旨認本件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
於被告住所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核其聲請屬實
並於法有據,應准許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