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一號
自訴人甲○○○○命尊嚴維護協會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戊○○丁○○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明知自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應係三月十九日之誤)係因受理 林青松 君申訴案,而依據甲○○○○命尊嚴維護協會(下稱「司革會」)章程及任務,行使司革會會長職權,並與苗栗弱勢人權協會人員聯合向被告乙○○請願及陳情,竟遭被告等人拒絕自訴人進入法院大門,並拒絕接見前一日即行文報備請願陳情團體,且不准團員進入法院躲雨及大小便,而妨害自訴人之行動自由及進入法院送請陳情書之權利;又被告乙○○身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竟教唆被告戊○○(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長)及被告丁○○(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局長)對合法請願團體之自訴人舉牌二次警告為「非法集會」之警告,而妨害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等人涉有刑法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三人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二0號對被告三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二0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五號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二0號偵查卷宗查證屬實。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既於檢察官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開始偵查,而於同年六月五日偵查終結後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於同年六月九日向本院再行提起自訴,依照上開說明,其所提之自訴並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千黛
法官楊台清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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