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5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丙○○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2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0
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7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等均仍不知悔改,(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
2月16日14時40分許,趁乙○○外出之際,以不詳工具破壞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之4住處之鐵門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金項鍊3條(共重約5.56兩)、金戒指7只(共重約3兩)、金手鍊4條(共重約3.5兩)、金錶鍊1條(約重1.5兩),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之竊得之金飾典當花用。(二)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5月10日12時50分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91之4號「帥勁運動館」,佯以借用廁所為由在該店逗留,旋趁負責人丁○○外出購買便當之際,由丙○○在店內櫃檯抽屜內,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甲○○則在櫃檯外負責把風,得手後2人朋分花用。嗣乙○○、丁○○發現上開物品、現金遭竊,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遭竊現場照片1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在卷足佐,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前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均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被告甲○○毀壞被害人乙○○住處門扇後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金項鍊等財物,並與被告丙○○佯以向被害人丁○○借用廁所而於店內逗留行竊,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危害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