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29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王墩祐
被 告 吳貞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275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998元,其餘新台幣
2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27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地在彰化縣彰化市,
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32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6日11時5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彰化縣彰化
市○○路○段○○○號前,因倒車不慎,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
、被保險人 黃志民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致使系爭汽車車身受損,經送交中華賓士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彰化營業所修復,維修費用總
計20,320元(含工資7,056元、烤漆費用13,054元、零件費
用210元),零件有更換新品,系爭汽車原發照日期為102年
11月20日。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本件被告使用汽車
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致使保險人財產上受有損
害,至為明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原告稱
被告因倒車不慎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車輛,請舉證;請提出行
車紀錄器或路口監視器等照片,來證明被告碰撞到原告承保
之車輛而向被告索賠成立之原因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倒車時不慎撞到停放於人行道
之系爭汽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被告於103年6月16日11時59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時,先
撞倒機車,機車倒地時撞到停放於人行道之系爭汽車,以及
被告經警方實施酒測後藉故離開,經電話聯繫,均未配合製
作談話筆錄一節,業據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前
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調查卷宗,有該局104年8月3日彰警
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函文、職務報告、公務電
話記錄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黃志民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等在卷可稽,核其內
容詳實可信,應屬可採,被告前揭所辯,即難採信。本件被
告既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其駕駛之車輛碰撞停放
於該地點之機車,致使機車倒地時撞到停放於人行道之系爭
汽車,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經
送廠修費用為20,320元,包括工資7,056元、烤漆13,054元
零件210元,零件有更換新品,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等
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堪認原告因本件事
故而有支出上開費用之事實。原告因系爭汽車毀損所受之損
害,而以相關維修費用之金額作為請求賠償之標準,雖屬有
據,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則應予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而系爭汽車係於102年11月20日發照,有原告
所提行車執照可參,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3年6月16日止
,已有7月,則系爭汽車損害之零件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為
165元【計算式:折舊:210×0.369×7/12=45。元以下四
捨五入。零件扣除折舊210-45=165】,而其他前揭其他工
資7,056元、烤漆13,054元,均不生折舊之問題,合計後總
額為20,275元(165+7,056+13,054=20,275)。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
月24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