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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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玻璃吸食器一支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玻璃吸食器一支扣案可稽。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為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煙毒等前科,業經送監執行完畢(迄本件犯罪時已逾五年,不構成累犯),嗣又送交強制戒治期滿,仍未能完全決心戒除毒癮;惟依被告前科資料所示,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均間隔半年以上相當時日,堪見其對於遠離毒害之迫切性已有認知,並確曾努力踐行,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玻璃吸食器一支原係被告之友人所有,然經該名友人拋棄所有權,並將之交予被告處理,而被告竟以此物施用安非他命,顯見其有先占該無主物之意,仍屬被告所有之物,並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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