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第二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又其受僱於聚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之擔任聯結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在其當時位於台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聯結車,自雲林縣林內鄉出發欲前往南投縣名間鄉,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在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於同日下午十四時十分許,其沿南投縣○○鎮○○路○段由竹山往鹿谷方向行駛至鹿山路口時,因遇紅燈而停止在行人穿越道前,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而貿然於甫轉換綠燈時即啟動前進行駛,其聯結車之右前方撞擊欲自其右方行走行人穿越道至左方之行人 林張玉蘭 ,致林張玉蘭當場死亡,適有警員於該處巡邏當場發覺其犯行,並檢測乙○○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八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惟辯稱:當時精神很好,未看清楚被害人非因為酒醉所至云云。經查,被告前揭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八毫克,又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等情,核與被害人林張玉蘭之子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試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十紙在卷可稽,又本件車禍被害人林張玉蘭因此死亡,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進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且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於路口行人穿越道尚有行人時啟動前進撞擊被害人致其當場死亡。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經送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之認定結果,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投鑑字第九00一三九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參照。而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查,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八毫克雖未達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一般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即呈現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及狀態,肇事率為未飲酒時之二倍,有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關係表附卷足憑,被告之車輛右前方有照後鏡,前方有輔助半圓鏡可看清右前方行人動向,然因於超過前揭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達每公升零點二八毫克之狀態下,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於被害人行至車前右前方時即行起步並致人死亡,其注意力無法集中顯然無法安全操控車輛,應認被告當時應已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是被告辯稱當時精神很好,未看清楚被害人非因為酒醉所至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辭,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係受僱於聚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之擔任聯結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一紙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刑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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