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容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乙○○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經營洗衣店,平日用電甚鉅,亟思減省電費,竟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初某日,與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乙○○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委請該名男子擅自將其向台灣電力公司租用而設在上址之電力表(電號00000000號),引接A相與自電燈表引接N相共同組合一一0伏特電源,並接用單向電容器一組,致電力表三相合成電流為七八.三四伏特,電力表圓盤因而轉慢失效不準,以此方法接續竊電使用。迄九十年五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警會同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運處稽查員甲○○等人至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電容器一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擅自裝設電容器以減省電費等情固坦承不諱,惟辯稱:當時以為此係省電裝置,並不知該行為業已構成竊電犯行云云。然查:被告於裝設電容器時,既無要求詳查該名男子之確實身分,亦未究明其是否為電力公司從業人員,且於裝設前後均無任何向台灣電力公司查詢電量、電費減省情形之舉動,顯見被告對於該名男子並非由電力公司派遣前來之事實已然知悉,並有不欲為電力公司查知費用減少之意;再由被告裝設之電容器外觀粗糙、配置簡陋等情觀之,亦與合法省電裝置相去甚遠,被告既非社會經驗寡陋之人,當可輕易辨識此類裝置係供非法竊電之用,而無遽為誤認之可能。是其前揭所辯自與常情相違,難認可採。此外,並經證人甲○○證述詳盡,並有用電實地調查書、用戶基本資料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復有電容器一組扣案為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裝設電容器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而竊電,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就本件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裝設前揭竊電裝置後,雖於每次開啟電力時即生竊電結果,然此行為於客觀上顯難遽為割裂觀察,且其侵害之法益又屬同一,應認僅係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貪圖減省一時經濟支出,造成公用事業無法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變相加重其他社會大眾財務負擔,所為至屬未洽,惟其犯後尚能大致坦認犯行,並已償付部分差額電費,態度並非毫無足取,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竊電期間之長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容器一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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