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復 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五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同年八月五日確定),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八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在其友人 王振名 位於彰化縣溪洲鄉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放入玻璃球管內與安非他命一起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在其友人王振名上址住處等地,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下以火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迨於九十年五月一日,甲○○前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類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至觀護人室報到時所採之尿水經送驗結果,亦發現確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長昕生活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復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五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同年八月五日確定),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八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有該判決書正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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