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原告乙○○
丁○○被告庚○○兼訴訟代理人辛○○被告己○○
丑○○戊○○壬○○癸○○子○○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四0六號,建,面積五四九.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第四一四號,建,面積六0一.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分割如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九日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B部分面積二二五.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辛○○、丑○○、庚○○繼續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C部分面積一一二.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D部分面積一一二.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壬○○、癸○○、子○○繼續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E部分面積四五一.八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丁○○繼續保持共有,乙○○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丁○○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A部分面積二四六.八六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陳述:
(一)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四0六號,建,面積五四九.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第四一四號,建,面積六0一.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兩造所共有,且為相連之土地,地目亦均為建,是得合併分割,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得分割之契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訴請裁判合併分割。
(二)被告戊○○於系爭土地上所有之建物,業因九二一大地震經判定全倒,被告戊○○亦已領取全倒補助金,其建物並無保留之必要。另被告丙○○其分得部分已達一百餘平方公尺,已足搭建房屋,無再向其他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必要。
(三)應依如附圖所示丙案分割,另共有之巷道寬六公尺,由兩造共有,非但得以申請建築,且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如依乙案分割,將使原告分得之部分面積比應有部分面積減少一百餘平方公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地籍圖謄本一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件為證,並請求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己○○、辛○○、丑○○、庚○○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依原告主張之丙案分割方案分割,被告四人並願繼續保持共有。
貳、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我還在使用土地,沒有領到全倒或半倒補助金,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希望用乙案分割,要分到乙案之E區,要與被告壬○○、癸○○、子○○續保持共有,那是被告原使用之位置,有半倒之建物,修補後還可以使用,希望能保留被告癸○○、子○○之建物,如要拆除,其他共有人應補償被告。
參、被告壬○○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被告之建物在九二一地震時倒塌,有領到二十萬元補助金,但希望能分到原來建物所在地,不同意原告主張之方案,應依乙案分割,要與被告戊○○、癸○○、子○○繼續保持共有,系爭土地上有癸○○、子○○之一樓建物,被告現住於該建物內,希望能保留被告癸○○、子○○之建物。
肆、被告癸○○、子○○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之一樓建物,該建物屋齡已有好幾十年了,被告未住於該處,但被告壬○○住於該建物,故該建物有保留必要,不要拆除,應依乙案分割。
伍、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但不同意原告主張之方案,應用乙案分割較為公平,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之二樓建物,該建物一樓部分屋齡有二十年,二樓部分約有十幾年,被告要保留建物,不要拆到建物,被告之戶籍設於該建物內,現出租予訴外人使用,應有部分不足部分,願向原告購買土地。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四0六號,建,面積五四九.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第四一四號,建,面積六0一.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兩造所共有,且為相連之土地,地目亦均為建,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得分割之契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訴請裁判合併分割一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地目均為建,無存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又無法協議分割,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又上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均為建,另原告乙○○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原告丁○○之應有部分均為六分之一、被告己○○、辛○○、庚○○、丑○○之應有部分各均為三十二分之二、被告戊○○、壬○○、癸○○、子○○之應有部分各均為三十二分之一、被告丙○○之應有部分均為八分之一,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可佐,上開二筆土地相連接,分割後每一筆土地,形狀均尚稱方正而完整,且兩造均同意分割,再依兩造主張之丙案或乙案分割方法觀之,均係合併分割後之分割方法,顯見兩造俱同意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共有土地至明,爰准予合併分割。
三、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可參酌共有物之各種情形,顧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九七二、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丙○○所有磚造二樓鐵皮屋建物及被告癸○○、子○○所有磚造一樓瓦片屋頂建物各一棟,餘為空地,此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被告癸○○、子○○之建物屋齡已有好幾十年,被告丙○○之建物亦有一、二十年之屋齡等情,業據被告癸○○、子○○、丙○○分別陳明在卷,依該等建物之構造為磚造及一、二十年以上之屋齡以觀,其等建物之經濟價值尚非鉅高,日後改建之可能性甚高,如依乙案分割,並令被告癸○○、子○○、 陳松嚴 、戊○○等人分得乙案之E、D區,另被告丙○○分得乙案之、C二區,固可保留其等上開二建物,惟此舉將使被告癸○○等人取得之面積(一六一.二七平方公尺)較扣除應分負擔巷道部分後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
一一二.九七平方公尺)多出四八.三平方公尺,另被告丙○○取得之面積(一八0.五0平方公尺)較扣除應分擔巷道部分後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一一二.九七平方公尺)多出六七.五三平方公尺,並使原告取得之面積比應有部分面積減少一百餘平方公尺,其餘被告取得之面積比應有部分面積減少十餘平方公尺,對原告顯失公平,況如依乙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區塊與南方預留之巷道略成斜向,將不利日後建築或土地之利用,如依丙案分割,雖可能拆除上開二建物之部分,無法完全保留全部建物,惟上開二建物之經濟價值難認鉅大,日後改建可能性極高已如上述,而依丙案方案,各共有人取得之面積與其等扣除分擔巷道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一致,南方預留六米寬之巷道,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臨巷道得以對外交通,且各共有人取得之區塊與預留之六米巷道近垂直,有利於土地日後建屋及其他使用,是以丙案為分割方法,對兩造尚稱公允,則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系爭土地使用之現況、形狀及性質、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意願、共有物經濟價值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以如附圖丙案所示分割方法為最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本件分割方案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