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乙○○與被告即告訴人甲○○原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觀音瀑布風景區合夥經營餐廳,民國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時,因餐廳受損嚴重而停止營業,至九十年一月五日十五時二十分許,雙方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因清點合夥財物問題發生口角,進而拉扯互毆,致乙○○頭部外傷及右臉頰血腫,甲○○亦因而雙側肩部及上臂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與甲○○所涉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即告訴人乙○○、甲○○業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相互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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