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不知悛悔,復犯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核右揭兩案刑事判決,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緩刑三年確定後,於緩刑期內更犯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聲請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應予更正如上),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葉明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