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 莊松瑜 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 莊軒銘 (原名莊信期)、丙○○二人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經辦理續約二次,最後一次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七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利息按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二五計算,依約定該債務應按月付息,若有一次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繳清;遲延履行在六個月內時,按原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原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當時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二七,雖經催討付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三件、約定書影本三件及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以:被告三人確分別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且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即未繳息,但因經濟困難才未償還,借據及約定書上之印章都是真正的,約定書雖有約定違約金,但別家銀行對借款戶均有優惠,希望原告能先對抵押物求償。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莊松瑜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莊軒銘(原名莊信期)、丙○○二人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經辦理續約二次,最後一次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七十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利息按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二五計算,依約定該債務應按月付息,若有一次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繳清;遲延履行在六個月內時,按原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原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當時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二七,尚有一百四十九萬五千四百二十三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三件、約定書影本三件及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因經濟困難才未依約償還,希望原告能對抵押物先求償云云,但該抗辯並不足以對抗原告,且原告雖可另本於抵押權人地位對系爭借款之抵押擔保品實行抵押權,惟此亦不影響其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起訴求償之權利,被告仍應依約就上開已屆清償期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徐奇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張巷玉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