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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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案件,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是其可預見向其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之人,取得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8月17日前某時,在高雄火車站對面之「麥當勞」,將其所申請開立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下稱彰銀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使用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嗣該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員佯裝係「東森購物」之客服人員,於97年8月17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先前向「東森購物」購買商品時,付款方式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始可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9分許前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彰銀內壢分行,依該名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轉出2筆各為新臺幣(下同)8萬9千元、4萬元之款項至乙○○上開帳戶內,事後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本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判決理由部分訊據被告乙○○供稱伊將上揭提款卡及使用密碼交予他人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為了應徵司機工作,所以才將提款卡交給對方審核看是否可將錢匯入,後來知道被騙就打電話辦理掛失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甲○○於97年8月17日13時許,接獲自稱「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佯稱其向「東森購物」購買商品時,付款方式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始可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9分許前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彰銀內壢分行,依該名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轉出2筆各為8萬9千元、4萬元之款項至被告上揭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偵卷第10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98審易1981卷第24頁),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是為了應徵夜間司機工作,才將提款卡及使用密碼交給對方審核,後來才知道被騙云云。惟查,被告與向其拿取提款卡之男子係初次見面,雙方事前並不相識,且被告當時並不清楚應徵公司名稱、地址、及負責人為何,即將金融機構提款卡及使用密碼交予他人,使對方即可輕易利用該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為被告所明知,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7至38頁),是被告辯稱僅為應徵工作,在不清楚公司名稱、地址、及負責人為何前,即輕易將其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使用密碼交予初次見面之陌生人,顯與社會常情相違,殊難遽以採信。況被告自承於97年間曾應徵多次工作(本院卷第31頁),且證人 呂柏毅 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曾與被告一起去應徵服務生、司機類之工作,均未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本院卷第26頁),當知一般公司行號僅會要求應徵者提供其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即可辦理,而無要求應徵者提供其提款卡及使用密碼之必要。況被告另供稱事後聯絡不上對方,即打電話向銀行客服人員查詢是否帳戶內有金錢進出(本院卷第36頁),而證人呂柏毅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要將提款卡交給對方時,即向被告表示怪怪的,並告訴被告不要相信對方的說詞等語(本院卷第25至26頁),顯見被告將上揭提款卡及使用密碼交予對方前,就對方要求被告拿出提款卡供審核帳戶之說詞,即應有所懷疑,竟仍執意將提款卡及使用密碼交於對方,堪認被告當時對於對方可能利用其提款卡進行財產犯罪之用,已有所認知。被告另辯稱伊事後主動打電話向銀行掛失提款卡,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被告於97年8月18日15時58分31秒,以電話語音向銀行掛失該帳戶提款卡,雖有彰銀岡山分行98年5月22日彰岡字第0981254號函在卷可憑(偵卷第30至32頁),惟被告與向其拿取提款卡之男子係初次見面,事前並不相識,即輕率將其金融機構提款卡及使用密碼交予他人,且在對方要求拿出提款卡供審核帳戶之說詞,已生懷疑之情下,仍將其提款卡及使用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即足認定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於被告事後雖打電話向銀行辦理掛失程序,然此舉是在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向被害人詐得財物之後,顯不影響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三、況目前之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工具之事例,已多所報導,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況且衡之一般社會常情,一般應徵工作縱因薪資存入需要,亦僅需交付存摺影本或告知帳戶帳號即可,勿庸提供自己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予對方,況被告對於其所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地址及負責人等資訊均不知悉之情下,亦不認識受理其應徵之人,僅透過電話聯繫,即輕率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毫無相識之人,顯見被告確有能預知且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之犯意。是被告辯稱應徵工作時將提款卡及使用密碼交付對方,對此顯異於當前社會常態之要求,竟皆未加以查證,亦違常情,足信被告上開所辯,應係為掩飾其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一事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此外復有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2紙(偵卷第12頁)、彰銀岡山分行97年10月7日彰岡字第0970247號函檢送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7至20頁)、98年5月22日彰岡字第0981254號函(偵卷第30至32頁)、98年9月
8日彰岡字第0982703號函檢送交易明細表(98審易1981卷第15至18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頁)、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至16頁)在卷為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無足取。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其向彰銀岡山分行所申辦之提款卡及使用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之行為。惟被告單純提供提款卡及使用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甲○○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提款卡及使用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前開提款卡及使用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實屬不該,且犯後飾詞卸責,足見其毫無悔意,惟念其所為僅為幫助行為,尚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及被害人之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現無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