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52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24號聲請人 賴大文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於民國97年12月10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7年12月11日起算,計至97年12月15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97年12月16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