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57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期間係不變期間,即為失權期間,除有回復原狀之情形,依法聲請回復外,期間之經過,即不得再為期間內之行為。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原應於97年8月12日提出異議之聲明始為合法,惟抗告人遲至97年9月12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原審駁回其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徒以渠 曾於收到裁決書7月24日至8月12日期間到中壢監理站申訴云云,惟其抗告意旨亦載明查無第一次用申訴單申訴之紀錄,則尚難僅以其指摘之詞,遽認為真實,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貴志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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