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原告庚○○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 律師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叁佰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己○○○於民國80年7月11日,邀約原告庚○○為連帶保證人,向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一信)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並由己○○○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覆鼎金小段131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1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高雄一信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12,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高雄一信於86年12月間改制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新銀行),而原告於89年間因未依約清償本息,經高新銀行向本院取得89年度促字第70295號支付命令,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0年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執行無效果,而由本院就伊應連帶付高新銀行1,000萬元,及自8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47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製發債權憑證予高新銀行。嗣因高新銀行將系爭債權以400萬元之代價讓與訴外人戊○○,故於戊○○交付400萬元予高新銀行時,系爭債權即已全數清償完畢,此由高新銀行於91年2月5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據以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得明證。詎被告於94年11月26日與高新銀行合併後,仍持系爭債權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7
0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8年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己○○○名下之股票而受償607,241元,自屬不當得利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己○○○607,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9年間未依約清償本息,經高新銀行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本院以90年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本院於90年11月5日發函通知訂90年12月3日進行減價拍賣程序,拍賣底價為3,482,000元,嗣戊○○向高新銀行表示願以400萬元承買系爭房地,經高新銀行評估後,認先收回40
0萬元債權,系爭債權其餘未受清償部分再以債權憑證向原告追討,較續行拍賣有實益,且原告亦表同意。而按,戊○○於90年11月30日繳納定金890,159元,高新銀行即向本院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並由本院發給系爭債權之債權憑證,嗣高新銀行於戊○○繳足400萬元後,出具同意書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亦僅係為讓戊○○得以過戶系爭房地,並非表示將系爭債權以400萬元讓與戊○○,此徵之高新銀行再將系爭債權未受清償部分轉列為呆帳即明,足見原告未曾全數清償系爭債務,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又伊對原告既尚有債權存在,則伊以98年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賣己○○○名下股票,並受償607,241元,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己○○○於80年7月11日,邀約庚○○為連帶保證人,向高
雄一信借款10,000,000元,並由己○○○提供系爭房地為高雄一信設定系爭抵押權。
㈡原告於89年間因未依約清償本息,經高新銀行向本院取得89
年度促字第70295號支付命令,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0年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執行無效果,而由本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
㈢系爭債權為:原告應連帶付高新銀行1,000萬元,及自89年
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
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47元。
㈣高新銀行於91年2月5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據以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
㈤被告於98年4月間以系爭債權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98年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己○○○名下之股票而受償607,241元。
㈥被告於91年2月5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時,就系爭債權受償之金額為4,000,000元。
四、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為:系爭債權是否以400萬元代價讓與戊○○,且經戊○○以400萬元為清償後,即已全數清償完畢?茲敘述如下:
⒈本件原告固主張高新銀行將系爭債權以400萬元之代價讓與
戊○○,且於戊○○交付400萬元予高新銀行時,系爭債權即已全數清償完畢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惟查:戊○○固到庭證稱:伊從事法拍屋買賣,上網看到法院公告拍賣系爭房地之底價,認為可能無法拍定,恰巧有客戶有意購買系爭房地,但不能經法院拍賣程序,請伊出面與銀行協商,故伊前往高新銀行總行去詢問可否以私下協商之方式來購買,最後是以三百多或四百多萬元成交。高新銀行表示,說如要購買系爭房地,須經要債務人同意,因為也需要債務人配合將權狀交出辦理過戶登記。事後,伊就去找庚○○商談,庚○○表示如果說他的債務能夠一筆勾消,不要再有債務的話,他就願意配合,伊即再次前往高新銀行並表示債務人願意配合為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固可徵原告當時確曾向戊○○要求系爭債權應於戊○○清償400萬元後全數消滅。然審諸戊○○亦同時證稱:伊不確定當時是否有向高新銀行表明原告要求債務須一筆勾消(見本院卷第71頁)等詞以觀,已難逕認高新銀行知悉原告要求以戊○○給付之400萬元清償系爭債權全部,則高新銀行於此情形下,自無將系爭債權以400萬元讓與戊○○之必要。此再徵之,戊○○另證稱:伊與高新銀行間,根本未曾討論過是否讓與系爭債權之問題(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等詞,及原告迄今未能提出系爭債權已讓與戊○○之其他事證以觀,益見被告辯稱:高新銀行未將爭系債權以400萬元之代價讓與戊○○等語,應屬實情。是戊○○事後縱因買受系爭房地,而給付原告400萬元,亦顯不生清償系爭債權全部之效力。
⒉次查,依戊○○另證稱:伊未向高新銀行確認,以400萬元
購買系爭房地後,高新銀行將拋棄對原告之其餘債權(見本院卷第71頁)等語,及被告自承:出賣系爭房地時,伊係與戊○○商談,未曾與高新銀行接洽(見本院卷第49頁)等詞觀之,堪認高新銀行未曾親自或委由戊○○,向原告承諾於獲得系爭房地出售之400萬元後,即拋棄對系爭債權其餘未受清償之部分。準此,原告前揭主張:系爭債權於戊○○給付原告400萬元後,即全數消滅云云,並非可採。
⒊又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已出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被告係同意系爭債權以400萬元全數清償云云。然戊○○既係為買受系爭房地始與兩造接洽,衡諸常情,其不可能買受仍存有抵押權之系爭房地,足見被告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乃系爭房地得以順利過戶予第三人所必要,則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之情形下,尚難單憑被告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即認被告已拋棄系爭債權其餘未受清償之部分。
⒋承前所述,系爭債權並未以400萬元代價讓與戊○○,且被
告亦未承諾系爭債權於戊○○給付400萬元後即全數消滅,故系爭債權尚未全數清償完畢,堪予認定。而按,於此情形下,系爭債權仍有6,498,750元及自91年2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及自91年3月7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又系爭債權既仍有前揭金額尚未清償,則被告聲請拍賣己○○○名下之股票而受償607,241元,自屬有正當之法律上原因,故己○○○主張被告為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云云,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己○○○607,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敗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5,368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