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511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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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一一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趙文景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一一0號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台北市○○路○○○巷○○○號四樓房屋之住戶,被告為台北市
○○路○○○巷○○○號五樓房屋之住戶,被告之房屋漏水,致損毀原告房屋之
天花板,雖被告已加修復,但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及房屋價值減損,共為新台幣
(以下同)五十萬元,爰訴請被告賠償給付。並提出照片、估價單等為證。
二、被告則辯稱樓板是樓上樓下住戶共有,且漏水並不是被告故意所致的等語。
三、查關於被告於民國六十九年間住進前開五樓房屋,原告於八十九年間住進前開四
樓房屋,五樓、四樓間樓板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開始有漏水現象,原告即通知被
告應予解決,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九日庭訊時表示伊願修理漏水問題,但需鑑定漏水處等語。經本院改
定九十年一月十日會同建築師勘驗現場,因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覆稱來不及輪派建
築師會勘而取消。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庭訊時,原告表示被告已派人修復漏
水問題等事實,有本件案卷內之筆錄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真正。由
此等情節觀之,被告於受原告請求修復樓板漏水問題時,並非無修復之意願,祇
因尚未鑑定出漏水原因及確切處所,而略有遲疑;但嗣後旋即修復,並未拖延。
故尚難認被告就上開漏水問題之發生或事後處理,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處。乃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損害及房屋價值減損,共為五十萬元,然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漏水問題,係原告以如何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其本件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許中銘
                  法   官陳惠生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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