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五一號
原 告 乙○○
原 告 甲○○
共同訴訟代 蔡壽男 律師
被 告 丙○○
被告兼訴訟 戊○○
共同訴訟代 林開福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娟 律師
證 人 丁○○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等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