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89年度中簡字第2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五一號
  原   告 乙○○
  原   告 甲○○
  共同訴訟代  蔡壽男 律師
  被   告 丙○○
  被告兼訴訟 戊○○
  共同訴訟代  林開福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娟 律師
  證   人 丁○○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等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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