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聲字第五О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代收人 王碧惠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八四九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甲○○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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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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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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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二千二百零二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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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 二百一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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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 六十八元 │ │
│(送達郵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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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二千四百八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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