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89年度中簡字第2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五一號
  原   告 乙○○
  原   告 甲○○
  共同訴訟代  蔡壽男 律師
  被   告 丙○○
  被告兼訴訟 戊○○
  共同訴訟代  林開福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娟 律師
  證   人 丁○○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等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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