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交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士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張士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路口查獲」後,補充「被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並於同日17時54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考量刑度之因素: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行徑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本件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7毫克(mg/l),酒精濃度非高,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身體協調力、注意力均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精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車途中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等情,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所幸被告即時為警攔查,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佐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04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4年10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件再犯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先前寬待之刑事處遇,對被告難生足夠警惕及矯正效果,已難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經路段為高鐵附近聯外道路,此有GOOGLE街景圖1份存卷可考,車流量較少,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2號被告張士元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士元自民國108年2月8日16時30分許起,在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罐後,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為警在雲林縣虎尾鎮學府西路與建成路口查獲,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士元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檢察官沈郁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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