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36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 律師
吳峻亦 律師 許筑涵 律師被告 何宗達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 律師
陳恒寬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代表訴外人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控公司),自民國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擔任伊銀行之法人監察人代表,再於同年七月一日起改任伊法人董事代表人,迄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辭任,為伊銀行負責人,依銀行法、公司法、民法及伊銀行利害關係人名單維護作業規則等規定,有如實向伊申報與其具有三親等血親關係等利害關係人之法律及契約義務。詎被告於一○○年七月間提交之「永豐銀行利害關係人血親、姻親資料表」及一○一年四月起至一○四年一月間提交歷年更新之「永豐銀行『利害關係人』資料異動表」(以下合稱永豐銀行利害關係人資料表)中,均未記載與其有三親等血親關係之訴外人 何顏媛 美為利害關係人,致伊於處理 何顏媛美 擔任董事之訴外人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及擔任主要股東之訴外人英毅有限公司(下稱英毅公司)間之授信業務時,未能按銀行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辦理。嗣鼎興公司與英毅公司未依約清償,分別尚欠伊本金新台幣(下同)六千三百六十三萬七千零七十三元及二千一百零七萬四千六百三十六元轉列呆帳,致遭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一○五年十一月八日金管銀控字第一○五六○○○五三二二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以伊未「妥善建立利害關係人資料建檔之確認機制並落實查核,致有違反銀行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之虞」為由,裁罰一千萬元之罰鍰。是以被告擔任伊銀行監察人及董事期間為伊之負責人,本有依法如實申報利害關係人之義務,惟其未為,致伊受有一千萬元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一千萬元,及自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細繹系爭裁處書內容,原告受罰理由有三:㈠未依金管會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金管銀法字第○九九一○○○四五七○號函文規定,妥善建立利害關係人資料建檔之確認機制並落實查核、㈡所定「利害關係授信及交易政策暨管理辦法」,未將利害關係具實質控制權之企業納入管理,實質利害關係人控管核欠妥適、㈢辦理授信業務徵審作業有缺失;裁罰依據則為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七款,未具體落實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換言之,金管會裁罰理由肇因於原告未完善其內部控制與授信業務之徵審稽核程序,與伊是否完整填寫永豐銀行利害關係人資料表無涉,此觀系爭裁處書理由第一點記載「即使前董事○○○未申報,貴行仍可透過相關資訊檢核發現」可知,益徵原告受罰與伊未申報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又伊生於日本,十五歲後移居美國,並於美國安侯會計事務所服務逾二十五年,嗣因父親年事已高,遂於九十八年八月間放棄美國安侯會計事務所資深合夥人一職,返台擔任原告監察人及董事,伊旅居國外五十年,對台親屬認知有限,並以父系而非母系親屬為主;而原告於一○○年七月僅以電子郵件傳送「永豐銀行利害關係人血親、姻親資料表」,並未解釋其重要性或告知填寫有何缺失,伊係於鼎興案爆發後,經時任原告財務長辦公室協理訴外人 林本明 之告知,方瞭永豐銀行利害關係人資料表填寫方式,旋予更正後再行提交,益證伊確實不知且無故意或過失,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本可透過內部稽核機制查知鼎興公司與英毅公司為利害關係人,因其未予落實內部控管及查核,致生損害,本件過失歸於原告,其請求伊負侵權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尚乏所據。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八頁):㈠被告自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表永豐
金控公司擔任原告之法人監察人代表(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至第二一頁),再於一○五年七月一日起代表永豐金控公司改任原告之法人董事代表人(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迄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辭任(見本院卷第二四頁)。
㈡何顏媛美為被告母親 何顏雅美 (見本院卷第八二頁)的親妹
妹,與被告間為三親等血親關係;並係鼎興公司(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四一頁)董事以及英毅公司(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七頁)之主要股東。
㈢被告於一○○年七月間提交原告及一○一年四月起至一○四
年一月間提交歷年更新之永豐銀行利害關係人資料表(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至第三一頁、第三二頁至第三九頁)中,均無記載何顏媛美為其有三親等血親關係之利害關係人。
㈣原告曾分別於一○四年五月十三日及一○五年六月十七日借
款鼎興公司、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及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借款英毅公司,嗣鼎興公司、英毅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轉列呆帳分別為六千三百六十三萬七千零七十三元(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至第五三頁)、二千一百零七萬四千六百三十六元(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九頁)。㈤金管會曾以一○五年十一月八日金管銀控字第一○五六○○
○五三二二號系爭裁處書,裁罰原告一千萬元之罰鍰(見本院卷第六○頁至第六一頁)。
㈥原告曾於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
,催告被告應與其委任律師聯繫、協商賠償原告因系爭裁罰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六九頁至第七○頁),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收受該律師函(見本院卷第七一頁)。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申報永豐銀行利害關係人資料表時,未將具有三親等血親關係之何顏媛美列為利害關係人,致其遭金管會以系爭裁處書裁罰一千萬元罰鍰,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其所受上開一千萬元罰鍰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敘述如下:
㈠原告遭金管會以系爭裁處書裁罰而受有一千萬元罰鍰之損害
,與被告有無如實申報永豐銀行利害關係人資料表之原因事實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准許:
⒈原告主張其遭金管會以系爭裁處書裁罰一千萬元,係因被告
提交之永豐銀行利害關係人資料表,未記載與具有三親等血親關係之何顏媛美為利害關係人所致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此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查系爭裁處書主旨明載:「貴行(按指原告,下同)辦理鼎興集團等授信案,核有未確實建立及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1,000萬元罰鍰」等語,有該裁處書(見本院卷第六十頁)在卷可稽,對照該裁處書所指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明文:「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七款規定應處罰鍰之情事為:「七、未依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或未確實執行」等語觀之。足見該裁處書係以原告為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範主體,然違反該條「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規定,以銀行為裁罰對象(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參照),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七款規定,核處原告一千萬元罰鍰;既非以原告有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銀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或第三十三條「銀行..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銀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及第一百二十七條之四第一項「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反第一百二十五條至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一者..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規定,裁處原告上開罰鍰;亦非以原告有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關係人包括..本人..為負責人之企業..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四款「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之三..所為之限制..」之規定,裁處原告上開罰鍰。則原告依系爭裁處書遭金管會裁罰一千萬元之緣由,並非以被告提交之永豐銀行利害關係人資料表,未將具有三親等血親關係之何顏媛美列為利害關係人,致原告對該利害關係人何顏媛美本人或為負責人屬同一關係人之企業違法授信,遭金管會依上揭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四第一項或第一百二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裁處罰鍰,自與被告未填載何顏媛美為利害關係人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被告未填載其三親等血親何顏媛美為利害關係人之行為,縱然可能致原告遭金管會依上揭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四第一項或第一百二十九條第四款規定核處罰鍰,但不致原告因違反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遭金管會以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七款規定裁罰,而有一千萬元罰鍰之損害,兩者法律規範結構不同。是以原告主張其遭金管會以系爭裁處書裁罰一千萬元,係因被告提交之永豐銀行利害關係人資料表,未記載其有三親等血親關係之何顏媛美為利害關係人所致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抗辯該利害關係人資料表與系爭裁處書裁罰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則堪採信。
⒉雖原告主張依系爭裁處書理由記載可知,金管會確實以被告
未如實填寫申報永豐銀行利害關係人資料表,致其未能妥善就利害關係人資料建檔之確認機制並落實查核,而有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進而裁罰原告一千萬元,故被告未如實申報與其遭金管會裁罰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系爭裁處書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明載:「貴行於
105年8月3日自行發現鼎興貿易(股)公司及英毅有限公司為利害關係人,顯示即使前董事○○○(按指被告)未申報,貴行仍可透過相關資訊檢核發現。貴行未依本會99年9月28日金管銀法字第09910004570號函規定,妥善建立利害關係人資料建檔之確認機制並落實查核,致有違反銀行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之虞,利害關係人授信之法令遵循控管機制及內部查核未能發揮應有之功能」等語,有該裁處書(見本院卷第六十頁)在卷可查;足見縱然被告未申報具有三親等血親關係之何顏媛美為利害關係人,原告業「於105年8月3日自行發現鼎興..公司及英毅..公司為利害關係人..仍可透過相關資訊檢核發現」,此觀被告已申報其父為訴外人 何政庭 (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至第三一頁、第三二頁至第三九頁),對照原告提出之一○四年五月十一日鼎興公司核貸書及同年七月三十日、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英毅公司核貸書,均已載明該兩公司或所屬集團負責人「 何宗英 ..其妻何顏媛美..與前北商銀董事何政廷..有連襟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八頁、第二三三頁、第二三四頁及第二五二頁),已可查知何顏媛美為被告三親等血親益明;又該裁處書明文原告遭裁罰,係未依金管會「99年9月28日金管銀法字第09910004570號函規定,妥善建立利害關係人資料建檔之確認機制並落實查核」,足見該「確認機制」之未建立及「查核」之未落實,始為原告遭裁罰之原因,換言之,若原告已妥善建立利害關係人資料建檔之確認機制並落實查核,縱然被告未如實申報,亦無「違反銀行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之虞」,且所指有「違反..之虞」一語,並非謂原告已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此外,該裁罰書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及第三點謂:原告所訂「利害關係人授信及交易政策暨管理辦法」,未將利害關係人具實質控制權之企業納入管理,實質利害關係人控管核欠妥適,及原告辦理授信業務徵審作業有缺失等情,與被告有無如實申報永豐銀行利害關係人資料表無涉,自與原告遭金管會裁罰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綜上,原告遭裁罰一千萬元,係因其違反銀行法第四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規定,而遭金管會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七款規定,以系爭裁處書核處一千萬元罰鍰,並非因被告提交之永豐銀行利害關係人資料表,未將具有三親等血親關係之何顏媛美列為利害關係人,致原告對何顏媛美、鼎興公司或英毅公司違法授信,遭金管會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四第一項或第一百二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裁處罰鍰;且縱然被告未申報與其有三親等血親關係之何顏媛美為利害關係人,但依原告提出之永豐銀行利害關係人資料表及對鼎興公司或英毅公司之核貸書,可以檢核發現被告與何顏媛美間之血親關係,原告並已自行發現鼎興公司及英毅公司為利害關係人,故系爭裁處書並非以被告申報之永豐銀行利害關係人資料表不實而裁罰原告,而係以原告未妥善建立利害關係人資料建檔之確認機制並落實查核,及所訂之「利害關係人授信及交易政策暨管理辦法」,未將利害關係人具實質控制權之企業納入管理,實質利害關係人控管核欠妥適,暨原告辦理授信業務徵審作業核有缺失等情,而核處一千萬元罰鍰。足見原告遭金管會以系爭裁處書裁罰而受有一千萬元罰鍰之損害,與被告有無如實申報永豐銀行利害關係人資料表之原因事實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就該一千萬元罰鍰,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能准。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足採:
原告主張被告未如實申報永豐銀行利害關係人資料表,將具有三親等血親關係之何顏媛美列為利害關係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其所受一千萬元罰鍰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同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八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繳納系爭裁處書之罰鍰一千萬元,核其性質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並非固有權利遭受損害,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再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未如實申報永豐銀行利害關係人資料表,將具有三親等血親關係之何顏媛美列為利害關係人;惟依原告提出被告申報之永豐銀行利害關係人資料表,除漏未記載其三親等血親何顏媛美外,其餘配偶、父母、子女及兄弟姊妹等親屬均詳細記載,有原告提出之該永豐銀行利害關係人資料表(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至第三一頁、第三二頁至第三九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並無「故意」漏列何顏媛美之情事,又被告申報永豐銀行利害關係人資料表漏列其三親等血親何顏媛美,不過違反原告依銀行法規定訂定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害關係人名單維護作業規則」法律及契約上義務,顯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善良風俗」無涉,是不足認被告有何構成該「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事,原告本於該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準此,本件原告遭金管會以系爭裁處書裁罰而受有一千萬元
罰鍰之損害,與被告有無如實申報永豐銀行利害關係人資料表之原因事實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主張所受繳納系爭裁處書罰鍰之損害,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亦無同條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准許,既如前述,則就兩造其餘爭執之:被告提交永豐銀行利害關係人資料表,未記載其三親等血親何顏媛美為利害關係人,是否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應就原告所受一千萬元罰鍰之全部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該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是應減免被告的損害賠償責任若干?等情,均已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遭金管會以系爭裁處書裁罰一千萬元,係因被告未如實申報永豐銀行利害關係人資料表記載何顏媛美為與其有三親等血親關係之利害關係人所致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抗辯其未在永豐銀行利害關係人資料表記載何顏媛美為其三親等血親之原因事實,與原告遭金管會以系爭裁處書裁罰一千萬元之罰鍰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則堪採信。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一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