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哲愷選任辯護人沈孟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哲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游哲愷明知古柯鹼為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起訴書增列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硝甲西泮,應予更正)為同條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 為同條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前揭各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2月10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天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價格購買包含上開毒品成分之橘紅色圓形藥錠2包(下稱本案梅片,驗餘總淨重151.58公克)在內之梅片共800片。俟游哲愷承上開犯意,而與 吳弘 一、 陳盛清 基於販賣同一毒品之犯意聯絡,決定將本案梅片委由 吳弘一 (按: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有罪確定)代為出售,並以自行交付其中51片之本案梅片及透過陳盛清(按: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他字第1683號案件偵辦中)轉交本案梅片99片之方式交付予吳弘一,以供吳弘一出售以牟利。 嗣吳弘一 於107年2月15日凌晨2時43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158公里南向泰○○○區○○○道處為警攔查,在其所駕上開車輛內查扣本案梅片,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游哲愷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向「小天」之成年男子購入本案梅片共150片,並自行或透過陳盛清交由吳弘一代為出售之方式,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並辯稱:其先前未曾吃過本案梅片;其於107年2月9日經綽號「小天」之成年人詢問要否購買本案梅片變賣,並稱願低價出售讓被告以高價賣出賺錢,被告應允而與「小天」約以18萬元購入1,000顆梅片;「小天」說變賣時1顆可賣500元,核算起來全部可賺取32萬元,但「小天」實際交付的數量不足,且現已不記得詳細數量;「小天」於交付本案梅片時,有拿其中1片叫其試吃,其未吃而放在外套口袋,旋為警查獲,並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917號(下稱另案)判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確定,因認本案梅片屬第二級毒品,僅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於107年2月10日為警察查獲時,身上持有1顆梅片,該顆梅片經鑑定後與本案梅片之毒品成分完全相同,可見為同批毒品,而共犯即證人吳弘一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而判決確定,且遍查亦未見如本案梅片型態之毒品成分係含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例,故被告主觀上確不知內含第一級毒品成分,請求就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為無罪判決;被告供出上游之「小天」雖迄未能為警查獲,但該上游與證人吳弘一所指為同一人,固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請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已努力欲供出上游,而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是本案爭點厥為:
被告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故意?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107年2月10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址,向「小天」之成年男子以800片梅片共18萬元之價格販入本案梅片。俟被告將本案梅片委由共犯吳弘一代為出售,遂由其自行交付本案梅片其中51片予共犯吳弘一,另由共犯陳盛清轉交99片予共犯吳弘一,以供共犯吳弘一出售以牟利之用。嗣共犯吳弘一於上開國道處遭警攔查並在其車上查扣本案梅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核與證人吳弘一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533號卷,下稱桃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第25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2頁)、證人陳盛清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見桃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33頁至第36頁反面、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相符,並有證人吳弘一之手機通訊軟體譯文(見桃檢偵卷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本案梅片照片(見桃檢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桃檢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本案梅片及扣押在另案梅片比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本院108年7月1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15頁)、法務部調查局108年7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80327823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0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本案梅片外放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88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參以證人吳弘一與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譯文(見桃檢偵卷第37頁)所示,可見證人吳弘一以「 梅小姊 」為梅片、「給人用」為出售之暗語,要求被告先拿本案梅片50片給證人吳弘一拿回臺中出售,出售後若反應良好,再向被告繼續拿梅片之情,復經證人吳弘一於偵查時證稱:譯文中所指「梅小姐」即梅片;伊與被告碰面後即將梅片放入車內等語(見桃檢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明確,亦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因「小天」詢問其要否販入梅片變價獲利,其因而允向「小天」購入本案梅片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相符,堪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本案毒品之犯意,遂販入本案梅片,並交由證人吳弘一代為出售,惟嗣後為警在證人吳弘一車上查獲而不遂乙情屬實,從而被告關於販賣本案梅片未遂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間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
1.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又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易言之,客觀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舉之毒品種類繁多,皆涉及化學物質專業之辨認,事實上難求一般人均能認識。倘是否構成何級毒品,端視被告主觀上明知之認識而定,而不以實際鑑定結果為判斷之依據,則率多被告均可辯稱對其所販賣、運輸、轉讓或持有者,依其所「認識」者為第四級毒品,而非實際所檢驗之第一、
二、三級毒品,已非事理之平(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被告倘知悉其所販賣、運輸、轉讓或持有者為毒品,當可預見該物為依實際鑑定毒品成分結果之毒品,竟仍容任該毒品存在或散布於世,自可認其有販賣此等級或品項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2.經查,本案梅片2包(各51粒、99粒)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經檢視均為橘紅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總淨重153.17公克,共取1.59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51.58公克。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古柯鹼(Cocaine)、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butylone、bk-DMBDB)、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等情,有該局107年3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桃偵卷第13頁及其反面)可稽,堪認本案梅片確含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及B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成分。被告亦坦稱:因「小天」詢問其要否購買本案梅片變價獲利而允向「小天」購入;其亦知悉本案梅片為毒品,其後交由證人吳弘一代為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第49頁至第50頁),足見被告業已知悉其所向「小天」所購入欲用以販賣牟利者之本案梅片為毒品,更將之交由證人吳弘一代為出售等情。衡諸坊間之毒品常混雜多種毒品成分之情形,現今遭查獲含有毒品成分之合成藥錠,更同時混雜不同種或不同等級之毒品在內,為一般人所周知,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從而,就其所販售之本案梅片內含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及B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乙節,自為被告可得預見。再徵以被告為獲取販賣本案梅片之價差,對販入、賣出之成本、價格自有所知悉,當可以本案梅片價格反推內含毒品成分,更足徵被告對於本案梅片內含第一級毒品非無預見,惟被告仍為販入本案梅片,顯見被告確有販賣第一、二、三、四級毒品以牟利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從而,被告與共犯吳弘一、陳盛清間基於販賣本案梅片之毒品之犯意聯絡,並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分工,惟因為警查獲而不遂,仍無礙於彼等共犯本案販毒犯行之認定,併予敘明。
3.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⑴被告雖辯稱:其購買本案梅片時,因「小天」自同批梅片中
交付其中1片,嗣經警查獲而為另案判決係持有「第二級」毒品,故其主觀上認係屬第二級毒品云云。
⑵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
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是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此有最高法院101年第6、7次及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既為獲取販賣本案梅片之價差,基於販賣本案梅片以牟利之犯意,向「小天」購入毒品,則依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於購入本案梅片時,已著手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自不因自他處再獲取本案梅片成分之資訊而影響其犯罪之故意。
⑶被告於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917號案件中係於107年2月10日
為警查獲持有梅片,且於另案警詢中及偵查時均供稱:遭警扣得之梅片係於107年2月4日在酒店向酒店少爺所購買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3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4頁、第142頁),其於本案中卻改稱:另案扣得之梅片係向「小天」購入本案梅片時,同時自「小天」處取得等語,則被告前後所辯已有不一,則另案扣得之梅片與本案梅片是否同一,已非無疑。再經本院將另案扣得之梅片與本案梅片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二者均含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乙節,亦有本案梅片及另案扣案梅片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本院108年7月1日勘驗筆錄暨照片(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15頁)、法務部調查局108年7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80327823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0頁)等件可稽,且被告復自承:其未曾吃過毒梅片,亦未吃過另案扣得之梅片及本案梅片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又其於另案為警查獲時,警方僅將另案扣得梅片施以是否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初步檢驗,有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可稽(見毒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況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度北市鑑毒字第91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85頁)所載之鑑定時間為「107年2月13日至3月8日」乙情,足見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後始知悉另案扣案梅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成分之結果。末徵以被告與「小天」之交易過程,其均未另行檢視或確認實際毒品成分,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確信本案梅片至多僅含有第二級毒品在內。是被告辯稱:另案梅片僅呈第二級毒品成分,故於主觀上認本案梅片為第二級毒品云云,即不可採。
4.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吳弘一、陳盛清到庭詰問,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含如事實欄所示毒品成分之本案梅片而不遂,乃同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吳弘一、陳盛清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惟未售出任何第一級毒品,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該條立法之旨即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原因、動機顯有不一,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之友儕間互通有無而類似有償轉讓者均有之,則販賣行為之惡性與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即均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一概為「無期徒刑」者,且無轉寰餘地,於此情形,倘依被告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本案梅片之數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酌以上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縱僅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不免情輕法重,且行為之惡性與犯罪所生之影響,相較於其他販賣毒品為生之大盤毒梟而言,應有差異,從而,倘對被告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依一般國民之生活經驗與法律感情,仍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本應深知毒品戕害身心,販賣毒品嚴重危及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謀一己私利,漠視上開危害,應予非難,並酌以其犯後雖部分坦認販賣本案梅片未遂犯行,惟仍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故意之態度,兼衡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勉持,無家人需其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桃檢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285頁)及所欲販賣本案毒品之數量、種類,暨其犯罪前科、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梅片共150片,原分裝為2包,各為51片、99片,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經檢視均為橘紅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總淨重153.17公克,共取1.59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51.58公克。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乙情,有該局107年3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桃偵卷第13頁及其反面)可稽,復經本院將鑑後之檢品即上揭藥錠2包及粉末1包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發見確含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7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80327823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0頁)可佐,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未扣案之其他梅片共650片,經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剩餘650片梅片因被其母發現而遭沖入馬桶等語(見桃檢偵卷55頁),卷內復無事證認仍存在,應認亦已滅失,均無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5條、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士哲、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劉俊源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曉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附表:
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B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成分之橘紅色圓形藥錠檢品貳包及粉末檢品壹包(驗餘總淨重壹佰伍拾壹點伍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參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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