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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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秉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所為之108年度簡字第13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秉賢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棍、鐵棍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劉秉賢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街○號前,與 游凱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因行車糾紛而發生爭執。劉秉賢明知車窗碎玻璃尖銳而具有危險性,且游凱勛於斯時正坐在上開車輛左側駕駛座上,可預見揮擊棍棒會觸及游凱勛之身體且車窗碎玻璃亦恐傷害游凱勛之身體,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犯意,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下車持木棍、鐵棍擊破游凱勛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前側擋風玻璃及左側駕駛座旁車窗,木棍並戳及游凱勛之左前胸,致游凱勛之上開車輛左前側擋風玻璃、左側駕駛座旁車窗均破損而無法繼續使用,游凱勛並因而受有左側前臂及手掌多處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游凱勛見劉秉賢欲將其駕駛之車輛駛離現場遂上前阻擋,劉秉賢乃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向游凱勛恫稱:「我就是要幹你」等語,致游凱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員警接獲通知而到場處理,並在劉秉賢之上開車輛後車廂內扣得木棍、鐵棍各1支。
二、案經游凱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同意該等證據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因行車糾紛,向告訴人恫稱:「我就是要幹你」等語,並持木棍、鐵棍擊破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左前側擋風玻璃及左側駕駛座旁車窗,致該車左前側擋風玻璃、左側駕駛座旁車窗均破損而無法繼續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辯稱:我看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內有小孩,所以我沒有傷害告訴人,我只有打破告訴人車輛之玻璃,我也沒有用國罵辱罵對方父母親,我認為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經查:
㈠關於毀損部分:
被告於107年11月25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街○號前,與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因行車糾紛而發生爭執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木棍、鐵棍擊破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左前側擋風玻璃及左側駕駛座旁車窗,致告訴人之上開車輛左前側擋風玻璃、左側駕駛座旁車窗均破損而無法繼續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凱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至11頁)、證人 呂佳玲劉昀 筑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一致(見偵查卷第197、198頁),且有案發現場照片存卷供參(見偵查卷第37至48頁)及扣案之木棍、鐵棍為證。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㈡關於傷害部分:
⒈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及手掌多處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
傷害等情,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7年11月25日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傷處照片為憑(見偵查卷第137頁、第49頁),堪信告訴人確有受到前揭傷害。
⒉依卷附之呂佳玲於告訴人車內以手機拍攝之案發過程影片
擷圖畫面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所示(見偵查卷第168至170頁),可見被告持棍棒敲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左側駕駛座旁車窗,該車窗因而產生碎裂裂痕,被告復持木棍擊破車窗,告訴人則坐於車內駕駛座,其因車窗玻璃遭擊碎而往右閃避。再依證人即告訴人游凱勛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之棍棒有戳到我左胸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及證人呂佳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持棍棒敲擊告訴人左側之車窗後還往內戳等語(見偵查卷第197頁),足認被告以木棍擊破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側駕駛座旁車窗後,碎玻璃飛濺至告訴人左側前臂及手掌,且該木棍亦戳至告訴人之左前胸,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手掌多處擦傷及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應屬明確。
⒊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對於以木棍擊破車輛左側駕駛座旁車窗,木棍恐傷及駕駛座上之人,且車窗玻璃遭木棍擊碎後,飛濺而出之玻璃碎片尖銳且具有危險性,亦恐傷及鄰近之人,致該他人因而受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智識所能預見,而被告為00年0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於本件案發時為64歲,又自陳大學畢業(見偵查卷第13頁),是以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案發當時客觀情狀之瞭解,其對上開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情應有認識及預見,竟猶執意持木棍擊破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左前側擋風玻璃及左側駕駛座旁車窗,益徵被告對於縱因此行為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發生並不在意且亦不違背其本意,是依前開說明,被告確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告訴人見被告欲將其駕駛之車輛駛離現場,遂上前阻擋,
被告乃向告訴人恫稱:「我就是要幹你」等語,業經被告自陳在卷,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為據(見偵查卷第176頁),此部分亦堪信為真。
⒉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
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又該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則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查被告向告訴人恫稱:「我就是要幹你」等語,乃係以加害告訴人身體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上開言詞之意涵,並因而心生畏怖恐懼。且證人即告訴人游凱勛亦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心生畏懼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從而,本於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斷,被告所為上開言詞,已屬惡害之通知,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是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為明灼。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沒收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揮擊木棒之行為同時擊破毀損告訴人之上開車輛左前側擋風玻璃、左側駕駛座旁車窗,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有修正,原審未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
㈡被告以一揮擊木棒之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之上開車輛左前側
擋風玻璃、左側駕駛座旁車窗,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原審認被告所為毀損器物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數罪併罰,亦有未恰。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沒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告訴人左側
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並非其所造成,其雖有向告訴人恫稱:「我就是要幹你」等語,但應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然被告就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不確定故意,且告訴人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係被告以木棍擊破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左側駕駛座旁車窗後戳至告訴人之左前胸所致,又被告所為上開言詞係屬惡害通知,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節,業如上述。是原告上開指摘,即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即
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又本案雖係被告上訴,但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既有前述不當情形而應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書規定,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說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不滿告訴人駕車行駛之方式,一時衝動而起意為本案犯行。
㈡犯罪之手段及所生之損害:被告不顧告訴人車內尚有幼齡稚
子,以木棍及鐵棍為工具,毀損告訴人車輛前側擋風玻璃及左側駕駛座旁車窗,並使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及手掌多處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且於告訴人阻止其離開,要求其等待警察到場處理時,又對告訴人口出恫嚇之詞。
㈢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告訴人原素不相識,僅
因分別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而相遇,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行車方式而為本案犯行。
㈣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收入不穩定,主要由女兒提供經濟來源,且家中有一位外孫女尚須扶養(見本院卷二第52頁)。
㈤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㈥本院參酌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以
「被告單獨犯案」、「使用犯罪工具」、「行為人與被害人無任何關係」及「犯罪動機:一時衝動」為檢索條件,就此類案件,法院判處之最低刑度為拘役40日、最高刑度為拘役55日(見本院卷二第55頁)。本院審酌本案上開具體情節,認就傷害罪部分,以拘役50日為適當;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以拘役30日為適當。據此,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木棍及鐵棍各1根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9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商啟泰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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