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154號聲請人 陳膺涵 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被告 陳輝銘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8年6月5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47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膺涵告訴被告陳輝銘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56條毀損債權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8年5月4日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於108年6月5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47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08年6月1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於同月26日附具理由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再議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輝銘為聲請人陳膺涵前男友。被告明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暨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係聲請人所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之子 陳世昌 名下,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經聲請人於106年間要求過戶至聲請人名下,拒不過戶,以此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
(二)被告於106年9月24日接獲聲請人傳送之LINE簡訊、於106年10月2日接獲聲請人委請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而知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權狀係聲請人持有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10月6日指示不知情之陳世昌,至地政事務所,向承辦公務員謊報上開所有權遺失申請補發,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權狀,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已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予公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被告基於毀損聲請人債權之犯意,持上開補發之不動產權狀,向 蔡雅雯 代書借款新臺幣20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予蔡雅雯,侵害聲請人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
(四)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聲請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第三人,侵占告訴人之租金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台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經查:
(一)被告為聲請人前男友,系爭不動產前由訴外人 林鈺智 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子陳世昌,陳世昌於106年9月1日親自前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經30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於同年10月6日登記完畢等情,業為被告所承(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1887號卷,下稱他卷,第64頁),核與告訴人陳述相合(見他卷第140頁),並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9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74024492號函暨所附申請登記案資料在卷 可佐 (見他卷第33至57頁、第85至90頁、第95頁),上情應堪認定。
(二)告訴意旨(一)、(四)侵占部分:證人即不動產所有人林鈺智證述:系爭不動產原為伊所有,伊借款時由伊父親 林文昌 出面接洽借款,聲請人算是中間人,至於系爭不動產買賣係伊親自接洽賣給被告,被告除了幫伊清償貸款外,尚開立支票支付尾款。系爭不動產是要賣給被告,因為資金都是從被告來的,被告有打電話來詢問為何不點交,伊說被告委託聲請人說要給尾款100萬元,被告就說願意把100萬元給伊,開了支票給伊,就將系爭不動產點交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174至175頁),核以卷附協議書、支票影本,明確記載陳世昌與林鈺智間協議106年9月15日交屋完畢,購屋尾款100萬元及支付款項支票票號分為ND0000000、ND0000000、ND0000000、ND0000000、ND0000000號支票(見他卷第113至117頁),可佐其陳述非虛。另參以被告所提供其餘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暨林文昌簽收等文件,被告業已提出系爭不動產出資之相關證據,以佐其為實際所有權人,其辯稱自己為系爭不動產實際出資及購買者,並非全然無據,故被告拒絕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聲請人,並將系爭動產出租收取租金,主觀上均係本於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之身分為之,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刑法侵占罪嫌相繩。
(三)告訴意旨(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證人陳世昌於偵查中證述:伊父親有問伊系爭不動產權狀位於何處,時間是補發蠻久以前,伊找不到後,沒有問過被告有沒有找到,就自己直接趁禮拜六早上去申請新的,直到伊聲請補發權狀後才在被告房間看到存證信函,聲請人也沒有以簡訊告知伊權狀持有中等語(見他卷第190至191頁),已乏證據可認係由被告指示或與陳世昌共謀補發權狀。又陳世昌於106年9月1日申請書狀補給登記,業如前述,於陳世昌申請書狀補給後,聲請人始於106年9月27日與被告對話提及權狀由其保管、並發存證信函等節,有簡訊截圖、106年10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51至155頁),均乏證據可佐被告明知前情仍指示陳世昌聲請補發,自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時行為或主觀上有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四)告訴意旨(三)毀損債權部分: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為毀損債權罪,刑法第356條已有明文,聲請人迄未提出對被告之強制執行名義,或被告將受強制執行之證據,故被告就上開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核與刑法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有別,當不能以該罪相繩。
(五)聲請人雖稱被告與證人林鈺智、陳世昌3人共同偽證云云,惟證人林鈺智業已具結陳述,並核與卷存協議書、支票影本相合,而可採信,業如前述。而其虛偽陳述非僅需擔負偽證罪責,且因係以系爭不動產清償借款,虛偽陳述恐致雙重清償遭受損害,而乏偽證動機,聲請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六、聲請人另以其與證人林鈺智一同向國稅單位 呂惠珠 說明購買房地資金來源,就所有支出房地資金,一一核對,可證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然此核與聲請人與陳世昌於106年4月10日所簽訂之同意書(授權書)內容相合,其上已載系爭不動產乃係陳世昌為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委託聲請人代為處理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情形與支付價金流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內湖稽徵所,提出完整報告與資料等情,自無從據前開查核情形逕認系爭不動產實際出資者為聲請人。
七、聲請人復以其早於106年3月間即請被告返還權狀予伊,被告明知權狀於聲請人持有中,且被告申請補發後實際領取系爭不動產權狀係於伊已告知權狀由伊保管後云云,並提出106年3月對話記錄為佐,然此已據陳世昌證述係自己找不到後趁假日申請補發等語如前,卷內均乏證據可佐係被告指示或與陳世昌共謀以不實事由補發權狀,自難憑106年3月間對話記錄,而認被告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證人陳世昌業已證述:於聲請補發後才見到存證信函,也未經聲請人簡訊通知過等語(見他卷第191頁),自難憑陳世昌於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後前往領取權狀一節,認定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八、聲請人以其早於106年8月13日點交系爭不動產,被告與林鈺智無權另為點交,並提出鄭世脩律師函為佐。然此已據證人林鈺智證稱:有與聲請人達成共識說要把尾款100萬元給伊,還寫了紙條,結果都沒有給錢,所以被告打電話來問什麼時候點交,伊就說了被告委託的聲請人答應要給100萬元,被告說不知道前情,但願意給100萬元尾款,後續與被告簽協議書並由被告給付支票等語(見他卷第175頁),審酌被告確實以支票支付100萬元並簽署協議書,業如前述,前開律師函備註亦已載:因適逢農曆鬼月不宜搬遷,以致協商於106年10月10日前搬遷完畢,同時於106年8月31日前,先付新台幣貳拾萬元正給林鈺智,剩餘新台幣捌拾萬元正於搬遷完畢同時付清等語(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470號卷第94頁,均核與林鈺智前開所言相合,則聲請人以此攻擊證人林鈺智陳述不實且無權與被告點交云云,均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其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吳玟儒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