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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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3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安國飼養黃色犬隻1隻(下稱上開犬隻),本應注意為犬隻配戴口罩、繫繩拴綁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止該犬隻攻擊他人,而於民國108年4月25日8時30分許,被告非不能注意上開情事,竟疏未注意管束其飼養之上開犬隻,適有告訴人 吳張素貞 行經被告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旁之空地時,遭上開犬隻噬咬告訴人之雙腿,致告訴人受有雙側小腿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