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94號原告 吳君瑤 訴訟代理人 洪珮菱 律師被告 周伯勲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複代理人 潘建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並訂有婚約,民國一0七年間,被告竟與他人發生性行為,雙方乃於同年九月間協議解除婚約,並訂立解除婚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即日起解除婚約,雙方因婚約互相贈與之金飾無條件返還,被告並願給付原告三百二十萬元,以作為被告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對原告傷害行為,及因被告於兩造訂立婚約後仍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致解除婚約之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害賠償,被告應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前給付二十萬元、匯入原告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指定帳戶),剩餘三百萬元由被告自同年十月起至一一二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五萬元、亦匯入前開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於同年十月五日匯付二十萬元,一0八年一月十日、十四日共匯款五萬元入指定帳戶外,即未依約履行,剩餘款項二百九十五萬元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解除婚約協議第三、四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以:兩造並無訂立系爭協議之意思,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原告獲悉後甚為傷心,但願原諒被告,惟原告之父母無法諒解、執意要求兩造解除婚約,原告為應付父母,乃要求被告配合簽立系爭協議書面。系爭協議書面僅係供原告父母觀看、用以消減原告父母之憤怒、不滿,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至被告陸續匯付共二十五萬元,係因被告自知確有訂立婚約後仍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情事、造成原告精神痛苦,而給予精神上之慰藉補償,非在履行系爭協議。如認系爭協議為有效,系爭協議第三、四條性質上為違反婚約之違約金,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酌減至二十萬元。又被告前給付原告聘金三十六萬六千元、支付喜餅費用二十萬元,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得請求原告返還,爰主張抵銷;另被告因婚約贈與原告之金飾、經原告變賣後得款八萬七千元,依系爭協議第二條之約定應返還,扣除原告返還之七千元,剩餘八萬元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並訂有婚約,一0七年間,被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雙方乃於同年九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載即日起解除婚約,雙方因婚約互相贈與之金飾無條件返還,被告並願給付原告三百二十萬元,以作為被告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對原告傷害行為,及因被告於兩造訂立婚約後仍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致解除婚約之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害賠償,被告應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前給付二十萬元,剩餘三百萬元由被告自同年十月起至一一二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五萬元,均匯入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同年十月五日匯付二十萬元,一0八年一月十日、十四日共匯款五萬元入指定帳戶,其後即未繼續履行之事實,業據提出解除婚約協議書、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列印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十一至十五頁),核屬相符,系爭協議書上被告「甲○○」簽名之真正,及被告陸續匯付二十五萬元入指定帳戶等情,並經被告自承不諱,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二百九十五萬元本息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所定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另以聘金三十六萬六千元、喜餅費用二十萬元、金飾變賣價額八萬元抵銷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協議書面記載:「雙方就解除婚約乙事及約定相關各事項如後:茲因乙方(即被告)於雙方婚約訂定後,仍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甲方(即原告)提出解除婚約,雙方自即日起解除婚約,爾後雙方男婚女嫁各不相干。雙方因婚約訂定而互相贈與之金飾,雙方同意無條件返還並已各自返還完畢。乙方願給付甲方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整,以作為下列事項之損害賠償:⒈乙方於107年3月21日對甲方為傷害行為之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害賠償。⒉甲方因乙方於婚約訂定後,仍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而解除婚約之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害賠償。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分六十一期給付,給付時間及方式如下:⒈第一期:乙方應於107年9月30日前給付甲方20萬元整,由乙方將前開款項匯入甲方位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⒉第二至六十一期:乙方應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方5萬元整,由乙方將前開款項匯入甲方位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⒊若一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雙方應於簽立本協議書時各自歸還所持有對方住居所之鑰匙,未經對方同意不得擅自進入對方住居所;雙方不得蒐集、處理及利用對方之個人資料,嗣後任何人不得藉故打擾他方生活,否則應負相關民事損害賠償及刑事責任。以上協議內容由甲乙雙方於充分瞭解本協議書涵義後始同意簽字,日後應確實遵守本協議內容,不得異議或反悔。本協議書壹式二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十一、十二頁)。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並訂有婚約,一0七年間,被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雙方乃於同年九月間簽立前開系爭協議書面,被告於同年十月五日匯付二十萬元,一0八年一月十日、十四日共匯款五萬元入指定帳戶,其後未繼續履行,前已述及,依系爭協議第三條、第四條第⒊項之約定,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二百九十五萬元,且已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原告依系爭協議第三條、第四條第⒊項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無不合。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查: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渝上字第二六二二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指系爭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被告此節所辯,已經原告否認,依前開法條、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協議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負舉證之責。
2就系爭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被告固提出兩造間
關於系爭協議之電子通訊對話列印為憑,指其中有「我無法對父母交代」、「我爸媽說要加的」字句(見卷第八九、九十頁),但被告所提電子通訊對話列印僅係節錄特定字句,爰以原告所提雙方間完整對話內容為斷。詳載如下:
①原告於一0七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詢問被告身
分證統一編號,下午三時十八分許被告回覆並詢問用意,兩造後續對話如下:「(原告)協議書律師寄給我了、晚上會請你簽名、我知道你簽了會心理很難受、我何嘗不是、可是我無法對父母交代、你可以選擇簽名,也可以選擇不簽、不簽名的話,其實最後我們也只能打民事訴訟;(被告)我會簽、這件事是我惹出來的;(原告)我只是想要告訴你、我不想因為你,限制我的任何東西」(見訴字卷第六五至六九頁)。
②翌日即同年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八分許原告詢問被告
「協議書看了吧」,被告回覆「我等等看」(見訴字卷第六九頁),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原告表示「我就不想在臺灣、你聽不懂嗎、你鬼打牆」,兩造後續對話:「(被告)兩年太久了吧、爾後雙方男婚女嫁各不相干是什麼意思、這條一定要加?(原告)這個就取消婚約的協議書都會出現的、就算不加也是一樣啊、意思不是一樣嗎、我不會管你;(被告)我會給錢、第五條會不會太針對、簽了就不能去找妳?(原告)我爸媽說要加的、我沒辦法、不要覺得我一直拿父母壓你;(被告)簽了這樣以後要怎麼找妳?(原告)你怎麼不說,你以前多享受我爸媽對你的好;(被告)到時候我去找妳又變成刑事責任;(原告)我沒有不同意你來啊、如果我們約好,你可以來、你自己搞成這樣的、不然就是我去臺北、就這樣、協議書的內容不想改;(被告)我們約好;(原告)你不能接受就不要簽、我沒勉強你;(被告)哪天吵架、不就不行找妳?(原告)我們現在是分手、你懂嗎、不要一直這樣、不要不接受,也不要一直鬧、成熟一點;(被告)我只是想挽回;(原告)我知道、但是我們現在是分手、這也是事實;(被告)我也沒鬧;(原告)你有;(被告)錢會給;(原告)然後?(被告)從來沒說不給;(原告)你給我這些錢,我拿得心安理得、我甚至覺得太少、我不知道你要給我多少錢、這件事才可以變回從沒發生過、再多的錢,都彌補不了你對我、我家人造成的傷害;(被告)我知道啊、但是我只想待在妳身邊、就這樣;(原告)反正就這樣,我該講的都講了,不想一直無限輪迴講這些」(見訴字卷第七一至八一頁)。
3細究前開通訊對話內容,原告委請律師研擬系爭協議之書
面,於一0七年九月十三日晚間交被告檢視內容,並言明雙方係解除婚約、分手,爾後互不干涉,被告可選擇是否簽名、無須勉強,但雙方如無法達成協議,將進行民事訴訟,而被告除表示願意簽名、願意賠付款項外,僅對於第一條關於「爾後雙方男婚女嫁各不相干」、第五條「嗣後任何人不得藉故打擾他方生活,否則應負相關民事損害賠償及刑事責任」有疑慮,無隻字片語可認兩造無訂立協議、履行之真意。蓋倘若兩造並無訂立及履行系爭協議之真意、僅係通謀虛偽為意思表示、俾供原告父母觀覽(僅係假設,並非矛盾),雙方先前應有合意以此方式安撫原告父母之對話內容,被告亦應知悉原告將草擬虛偽協議之書面,且原告應無需大費周章委請律師研擬協議書面,亦無需數度表明無意勉強被告簽名,但雙方係因被告之錯誤行為分手、其與家人均受有莫大損害,以令被告同意簽立協議、賠付金錢,被告則無庸一再表示願意簽名、願意賠償、希望挽回,並對於兩造後續不再往來之約款表示顧慮,甚且擔憂協議簽立後其再至原告住處依約將負刑事責任,足見兩造均有簽立系爭協議書面後,按系爭協議書履行之意思。
4參諸兩造確已於簽立系爭協議書面後分手、未續行交往,
此經兩造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五二頁筆錄),不唯合於系爭協議第一條之約定,且與被告所稱「原告獲悉後甚為傷心,但願原諒被告,惟原告之父母無法諒解、執意要求兩造解除婚約,原告為應付父母,乃要求被告配合簽立系爭協議書面」等語顯然齟齬;被告並於一0七年十月五日匯付二十萬元,一0八年一月十日、十四日共匯款五萬元入指定帳戶,前業提及,該等匯款之數額、期間(第一期二十萬元,其後每月五萬元)、方式(匯入指定帳戶)與系爭協議第三、四條之約定大致吻合,亦即系爭協議業經兩造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⒈項甚且記載:「乙方願給付甲方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整,以作為下列事項之損害賠償:⒈乙方於107年3月21日對甲方為傷害行為之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害賠償」,而系爭協議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僅係供原告父母觀覽(僅係假設,並非矛盾),被告何以竟同意在系爭協議書面上虛偽記載與當時原告父母要求兩造解除婚約事由完全無涉之「被告曾於一0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傷害原告」此一重大不利事項?該等「被告於近六個月前曾經傷害原告」之記載,又豈會有助於原告之父母平息怒火?被告此節所辯顯悖於事理常情,委無可採。
5至被告就系爭協議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一再請求
訊問原告本人部分,原告業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具狀並到庭明確否認系爭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提出互核相符、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書證(即系爭協議書、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列印、電子通訊對話列印)以資佐憑;被告既負舉證之責,而其所辯有多處與書證顯示之事實有間,並悖於事理常情,已如前敘,本院認尚無訊問原告本人之必要,僅被告本人始有自行到庭說明、釐清之必要。
6綜上,由兩造間電子通訊對話可見兩造均有簽立系爭協議
及按系爭協議履行之意思,系爭協議並業經兩造履行部分內容,被告所辯與事實有間且悖於事理常情,委無可採,並無證據足認系爭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應屬合法有效。
(三)被告復辯稱系爭協議第三、四條性質上為違反婚約之違約金,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酌減至二十萬元云云,經查:
1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固有明文。其中民法第二百五十條之立法理由略為:「當事人得以契約預定支付違約金,以為債務不履行時所生損害之賠償額,於實際上尚為便利,此第一項所由設也。違約金之性質,究為損害賠償之預定,抑為債務之履行特應支付之擔保,須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另有訂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如是則債權人除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不得請求其他之損害賠償」,第二百五十二條之立法理由則為:「按違約金之數額,雖許當事人自由約定,然使此約定之違約金額,竟至超過其損害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債務人尚受此約定之拘束否,各國法例不一,本法則規定對於違約金額過高者,得由法院減至相當額數,以救濟之,蓋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而期得公平之結果也」。由前開法條及立法理由可知,「違約金」係指兩造締約時「預先約定」,於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所應給付債權人之數額,如無特別約定,該數額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因違約金係雙方締約時預先約定,故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實際所受損害可能高於或低於預先約定之違約金數額,為免預先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遠高於債權人實際所受損害數額致顯失公平,乃賦與法院酌減違約金之職權。
2惟系爭協議係一0七年九月間簽立,迭經提及,斯時「被
告於一0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傷害原告」,及「被告在兩造婚約有效期間內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二項事實均已發生,原告並表示欲解除兩造間婚約,而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明定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於婚約訂定後與他人合意性交者,他方得解除婚約,第九百七十七條第一、二項亦規定依前條之情形,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且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即系爭協議係兩造於被告之行為造成兩造間婚約可能經原告解除或雙方合意解除並產生損害賠償等爭議事實發生「後」,為解決兩造間已生或可能發生之糾紛所訂立,斯時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及其數額、被告是否應負賠償之責均已得確定,系爭協議第三條並載明是筆三百二十萬元係「①被告於一0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對原告為傷害行為、②原告因被告於婚約訂定後,仍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而解除婚約二事項之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害賠償」(見支付命令卷第十一頁),參諸系爭協議第一條記載兩造即日起解除婚約、爾後婚嫁各不相干,第二條記載雙方因訂立婚約相互贈與之金飾無條件返還,第三、四條記載損害賠償及付款期間、方式,第五條記載歸還住居所鑰匙及嗣後不得藉故打擾對方等,前業載明,顯係在明確規範兩造解除婚約及解除婚約後之權利義務,避免後續牽扯、爭議,性質與「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前預先約定損害賠償之總額」顯然有別,並非預先擬定之違約金甚明,系爭協議性質為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所定之「和解」契約,堪以認定。
3系爭協議性質既為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所定之和解契約,
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之規定,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原告依系爭協議第三條取得對被告三百二十萬元損害賠償金錢債權之權利,是項權利為損害賠償金錢債權,且係兩造於傷害及解除婚約事實及損害發生後,經合意確認被告所應賠付之數額,自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四)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1原告依系爭協議第三條之約定取得對被告三百二十萬元之
損害賠償金錢債權,原告起訴時業已主動扣除被告於一0七年十月、一0八年一月間匯入指定帳戶共二十五萬元,被告則以聘金三十六萬六千元、喜餅費用二十萬元,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規定主張抵銷,另就被告因婚約贈與原告之金飾經原告變賣後得款八萬七千元,扣除原告返還之七千元,剩餘八萬元依系爭協議第二條之約定主張抵銷。
2關於被告曾給付原告聘金三十六萬六千元並支付喜餅費用
二十萬元一節,已經被告提出電子通訊對話列印供參(見訴字卷第一0一頁),並經原告自承屬實,關於聘金三十六萬六千元部分,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確有權請求原告返還而得據以抵銷對原告之金錢債務,原告並當庭表示就前述聘金及喜餅費用均同意被告抵銷(見訴字卷第九三頁筆錄),基於處分權主義,此部分債權共五十六萬六千元業因抵銷而消滅。
3至金飾經變賣尚餘八萬元未返還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參諸系爭協議第二條明定「雙方因婚約訂定而互相贈與之金飾,雙方同意無條件返還並已各自返還完畢」,明揭兩造於系爭協議簽立前即已將因婚約訂定相互贈與之金飾返還完畢,被告指原告現尚餘八萬元金飾變賣價額未返還,據以抵銷對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務,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前訂有婚約,因被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兩造於一0七年九月間訂立系爭協議,合意解除婚約及被告應就前傷害原告及解除婚約情節給付原告三百二十萬元之損害賠償金,系爭協議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有效,系爭協議性質為和解,原告取得對被告三百二十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被告未依約定期限分期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扣除被告前已匯付之二十五萬元及得抵銷之聘金返還債權三十六萬六千元、原告同意抵銷之喜餅費用二十萬元,尚餘二百三十八萬四千元未清償;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已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第三、四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三十八萬四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0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三三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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