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4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毅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1年9月19日上午8時許,前往設址基隆市○○區○○路○○號之「藍美旅社」,拜訪投宿於○○○○○○號客房之友人 林彥辰 ,並向林彥辰借款而未果。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甲○○離開上開202號客房而行經208號客房(該客房為藍美旅社房務人員乙○○○之休息室)時,見房門虛掩,認有機可乘,遂進入房內翻動乙○○○放置於衣櫥(未上鎖)內之皮包,徒手取出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欲離去時,恰逢乙○○○返回上開208號客房,甲○○乃謊稱其進入該房內係欲拿取垃圾袋,旋即從容離去。嗣乙○○○察覺其皮包內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林彥辰於警詢之證述。
(四)現場照片4張。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00000000000000000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被告所侵入之客房,為該旅館房務人員值日、休憩之場所,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失為住宅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應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由本院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四、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害人乙○○○於案發當日13時許即至警局接受詢問,並經由照片指認當時進入其房內之人即為被告(見偵卷第8、10頁),是員警於斯時即對被告發生嫌疑而已發覺,嗣再透過證人林彥辰通知被告,被告始於同日16時許自行到案(見偵卷第5頁),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逞私慾,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可取;其前因犯竊盜罪而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761號給予緩起訴之自新機會,惟其竟於緩起訴期間內(101年7月31日至102年7月30日)再犯本案及多起竊盜案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復參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