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旭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與之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與 王一明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㈡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乙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
,查獲數量,並衡酌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18公克),及
無法析離秤重之包裝袋1只,核屬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274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與王一明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18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某間廟宇之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王一明2人各出資500元)之代價,一同出面向真實姓名、年籍及綽號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18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與王一明共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王一明部分,另經本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提起公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暨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同案被告王一明之供述,(三)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18公克),(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與王一明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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