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以北監營裁字第40-Z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3月21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
3月21日14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90公里處時,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同向三線車道行駛內側車道超車),經員警當場攔停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98年5月6日以北監營裁字第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駛內側車道超車,但伊原本行駛於中線車道,是另一台大貨車突然未打方向燈切入伊車道前方,伊為閃避該車,才會進入內側車道,並沿內側車道加速超越該大貨車切回中線車道後,就被員警攔下開單。伊係受迫駛入內側車道,一般人遇到伊這種情形應該也會採取伊的作法,爰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情形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而所謂外側車道係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內側車道係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中線車道則指同向三車道或五車道中之中間車道,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4至6款均有明定。
四、本案異議人係於98年3月21日14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90公里處時為警開單舉發,其車屬大型車,該處有3個車道,異議人原本行駛於中線車道,其後先駛入內側車道,超越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車輛後再駛回中線車道,其後即遭警攔停舉發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現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員警甲○○具結證述相符,並有異議人所提供該路段照片可參,均堪信為真實。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既屬大型車,而該處復屬3車道之高速公路,依據前引規定,異議人原則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僅於超越前車時,得例外地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亦即中線車道)」,換言之,其不得駛入內側車道,如有違反,即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情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雖略謂:伊係受迫駛入內側車道,一般人遇到伊這種情形應該也會採取伊的作法云云,但查異議人既有違規駛入內側車道之行為,復自稱瞭解伊車不得行駛高速公路內側車道(本院卷第20頁反面),應即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又縱認其於所稱駛入內側車道之原因屬實,依其所繪製之示意圖編號3、4(本院卷第5頁),可知其進入內側車道後,後方已無其他車輛阻擋,其亦應等待該大貨車通過後再駛回中線或外側車道,而非逕行行駛內側車道超越該大貨車後才駛回中線車道。其捨此不為,益徵其違規意識明確,尚不得以其一開始係受迫駛入內側車道,即謂其得繼續利用內側車道超車,故其前揭所辯,並無礙於其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違規行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就上開違規事實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5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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