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告即被選定人 李國棟 被告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錫忠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柒拾元、給付選定人 李春雄 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元、給付選定人 李玉萍李玉瑞李玫 婷、 李亭誼 各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即新臺幣捌仟參佰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選定人李春雄、李玉萍、李玉瑞、 李玫婷 及李亭誼分別為被害人 林鳳珍 之子女或配偶,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賠償原告及選定人李春雄、李玉萍、李玉瑞、李玫婷及李亭誼所受損害,是原告及選定人李春雄、李玉萍、李玉瑞、李玫婷及李亭誼係屬有共同利益,是選定人李春雄、李玉萍、李玉瑞、李玫婷及李亭誼於起訴前選定原告為當事人,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太平 ,嗣於101年6月25日變更為 陳文昌 ,後再於同年9月14日變更為林錫忠,此分別有被告提出101年6月25日府民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6)宜補選鄉鎮市長證字第01號之當選證書在卷可憑,被告並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本院卷二第227頁),經核與上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允。
(三)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1年1月16日以礁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拒絕賠償,有前開函文1件及礁溪鄉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1頁、第92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
(四)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56,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4月10日之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國棟1,151,565元,選定人李春雄1,804,812元,以及選定人李玉萍、李玉瑞、李玫婷、李亭誼各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核上開更正聲明並無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同為選定人李春雄之配偶、選定人李玉萍、李玉瑞、李玫婷、李亭誼之母)即被害人林鳳珍於100年10月22日晚間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沿宜蘭縣○○鄉○○路○○巷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時,至宜蘭縣礁溪鄉○○○○○號06501號路燈往西22公尺處(以下簡稱系爭路段),因系爭路段多盞路燈故障未亮,或遭雜草遮蔽光源,且系爭路段亦未鋪設柏油,而布滿坑洞、砂石、更因雜草密佈未設置警告或反光標誌,致被害人林鳳珍行車控制不穩而擦撞路旁墳墓牆墩,造成人車倒地並頭部受傷,經路人於翌日6時許發現報案時,被害人林鳳珍已死亡多時。而按依公路法、地方制度法等相關規定可知系爭路段係屬聯絡村里間道路之鄉道,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責系爭路段之管理及維護。且被告為公墓之管理機關,依宜蘭縣傳統公墓自治條例等規定,被告亦應○○○區道路○○○路段有維護之責。而被告並未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以及殯葬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就系爭路段路基、路面之設置、養護及行車安全設施為設置或維護,是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與維護即有欠缺,致被害人林鳳珍發生上開車禍,而與被害人林鳳珍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至於被告辯稱被害人因騎乘機車未開車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並未經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因被害人林鳳珍之死亡,造成原告受有1,151,565元(殯葬費151565元、慰撫金100萬元)、選定人李春雄受有1,804,812元(扶養費304812元、慰撫金150萬元)、選定人李玉萍、李玉瑞、李玫婷、李亭誼各100萬元(慰撫金各100萬元)之損害。其中上開殯葬費之請求均符合社會禮俗所必須支出之費用,並無過高之情形;且被害人林鳳珍雖至105年即滿65歲,但此僅係法定退休年齡,並非不能繼續工作,是對於無謀生能力且無財產之配偶即選定人李春雄仍負有扶養義務,是選定人李春雄請求賠償扶養費亦屬合理;此外被害人林鳳珍因上開車禍死亡,使原告及選定人李春雄、李玉萍、李玉瑞、李玫婷、李亭誼遭逢鉅變,所受精神煎熬誠屬至鉅,是上開慰撫金之請求,亦屬合理。而上開損害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卻遭被告拒絕給付。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判決如前述聲明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公路法第2條第1款、第5款、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3款、第26條第2項規定,鄉道之管理及養護機關應為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路段為「鄉道」,則其管理及養護機關應為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即宜蘭縣政府,被告自非鄉道之管理及養護機關,則原告訴請被告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非有理由。
(二)再者,原告否認系爭路段有路燈故障之情形,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規定,於夜間行車應使用車輛本身之照明設備,路燈僅係輔助行車設施,不能謂路燈照明之有無與行車安全有絕對因果關係。且系爭路段苟因夜間無燈光以致易發生事故,則行經系爭路段者衡情極可能有於夜間發生事故之情事,惟於此之前並未有於系爭路段在夜間發生事故之情事。再以被害人林鳳珍亦通行系爭路段有4年左右,於此之前亦無於夜間發生車禍事故之情事,顯然依客觀之觀察,行經系爭路段夜間縱無路燈,亦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故就本件車禍發生而言,與有無路燈照明並不具有因果關係。更何況系爭路段係被告所轄第三公○○○區道路○○道路平日係作為造墓、掃墓人員通行之用,並非一般通行之道路,路燈於該墓區道路更非依規定所應設置之公有設施,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路段有何設置路燈之義務,是原告所為請求並無理由。
(三)又原告復主張系爭路段未鋪設柏油及有坑洞、砂石遍布,路面亦有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事云云,被告亦否認之。經查,原告所指鋪設混凝土路面未乾之前因貓、狗行經所殘留之足跡是如何造成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以及系爭路段究係依何規定應強制鋪設柏油路面,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另依鈞院101年6月27日至現場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路段係因週遭為墳墓之關係,故路寬並不等距,但以道路中心線觀察,中心線左右均至少有1公尺以上寬度之路面,且無墳墓等障礙物,且該混凝土路段地面大致平整,也無異常或特殊之坑洞,僅最邊緣處(緊鄰墳墓週遭)有泥土砂石,惟該處並非機車行駛之處,並無影響通行,亦無路面破損或崩塌斷毀等足生往來危險之情形。是系爭路段應未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自無原告所指系爭路段有設置或管理欠缺之情事。
(四)另外,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而言,其中殯葬費之請求,關於序號4弔祭罐塔、序號5全套式場、序號6訃文、謝卡、序號10毛巾、青白浴巾、返祖裙、雨衣等、序號11之毛巾、鐵棚等,應非屬收殮費及埋葬費所必要,此部分應不得請求。又被害人林鳳珍係00年出生,於105年時已滿65歲,斯時應無扶養選定人李春雄之能力,選定人李春雄請求以9年之扶養年度計算,並無理由。且原告主張扶養費之損失除未扣除期前利息,並以依99年度宜蘭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16,943元計算扶養費用,均不合理。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選定人李春雄150萬元,及原告、選定人李玉萍、李玉瑞、李玫婷、李亭誼等5人各100萬元作為精神賠償,亦屬過高。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鈞院審認後如認為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時,亦請審酌被害人林鳳珍於行經非屬一般道路之墓區道路時苟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規定駕駛,應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故被害人林鳳珍因疏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駕駛,亦與有過失,是就原告之請求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害人林鳳珍於上述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於經過系爭路段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林鳳珍人車倒地,並因頭部挫傷,引起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照片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369號之相驗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上開車禍之發生係因負責管理維護系爭路段之被告就系爭路段路基、路面之設置、養護及行車安全設施之設置或維護有欠缺,並與被害人林鳳珍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損失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認之爭點為:(一)系爭路段是否有原告所指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事?(二)若有設施或管理欠缺,與被害人林鳳珍所發生之上開車禍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三)若有理由,則賠償金額應為若干?被告抗辯過失相抵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五、爭點一:系爭路段是否有原告所指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事?
(一)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係屬公路法第2條第5款所指之鄉道,並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第20條規定,認被告就系爭路段有管理及維護之責云云。被告則否認之。按所謂鄉道係指聯絡鄉(鎮、市)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而言。公路法第2條第5款有明文規定。經查,「系爭路段坐落宜蘭縣礁溪鄉,西側連○○○鄉○○路○路口處(房屋)門牌為大忠路87巷,距大忠路路口約3、40公尺,路邊有畫設禁止停車之紅線,於上開路口有讓路線,路面為柏油路面。續往西行至路燈498號附近起兩側○○○區○○○○○路面,路邊未畫設路面邊線,續行至路燈6501號期間兩側亦為墓區」等情,此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是足見系爭路段係宜蘭縣○○鄉○○路○○巷往西側墓區延伸之通行道路,並非屬聯絡鄉(鎮、市)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是原告援引公路法及地方制度法主張系爭路段為被告應負管理維護之責之鄉道云云,顯有誤解。
(二)又按被告為礁溪鄉第三公墓之主管機關,並對於所轄傳統公墓應善盡經營、管理之責,且就宜蘭縣傳統公墓管理自治條例未規定事項,應依殯葬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此有宜蘭縣傳統公墓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7條及第11條有明文規定。且被告並依宜蘭縣礁溪鄉傳統公墓使用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並有設置公墓管理員負責辦理公墓使用管理及維護事宜。又公墓應設置聯外道路,亦為殯葬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有明文規定。經查,系爭路段西側連○○○鄉○○路,並以大忠路87巷連接第三公墓墓區等情,已如前述勘驗筆錄,顯見系爭路段系為上開第三公墓藉○○○鄉○○路○○巷通○○○鄉○○路之聯外道路。參以,發現被害人林鳳珍車禍倒地而報警之證人即被害人林鳳珍之鄰居 吳錦明 亦於警詢時陳稱因欲至礁溪市區吃早餐而行經系爭路段因而發現被害人林鳳珍發生車禍倒地等情(見上開相驗卷宗第5頁及反面),且本院現場履勘時亦有機車、小貨車行經系爭路段,顯見系爭路段雖位處公墓區,惟實已屬平日供公眾通○○○區○○道路無訛。是被告既為礁溪鄉第三公墓之管理者,則對於屬第三公墓聯外道路之系爭路段自有管理維護之責。
(三)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且該條立法之旨為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須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2條第1項規定,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用以標示道路上之彎道、危險路段、路寬變化路段及路上有障礙物體,以促進夜間行車安全;同規則第183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以道路之設置機關,為達所設置之道路,符合道路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及功能,並警示用路人注意安全,以維往來交通之安全目的,是被告於管理維護系爭路段自應遵循上開規範,以達維護用路人使用系爭路段往來通行之安全。經查,系爭路段因兩側均為已修築完成之墳墓,所鋪設混凝土路面邊緣略高於兩側土地,因兩側均有墳墓,且墳墓邊緣有些緊鄰路面,甚至有突出之情況,道路兩側邊緣外觀也呈現凹凸之情狀,至於混凝土路段均無任何的交通標誌標線等情,亦如前述勘驗結果。是系爭路段因兩側築墳與墳墓外緣尺寸不一緣故,造成路面寬度不一,導致緊鄰路面之墳墓牆墩,極易形成系爭路段之路障,而嚴重妨礙行人或車輛之通行安全,而被告既為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對於系爭路段並未有為任何標誌、標線之設置或劃設,以符合道路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及功能,並警示用路人注意安全。亦即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維護,不僅不具有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亦未為有效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有欠缺等語,即屬可採。
六、爭點二:若有設施或管理欠缺,與被害人林鳳珍所發生之上開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一)經查,被害人林鳳珍騎乘上開機車行經系爭路段,以被害人林鳳珍之行車方向而言,係先遇到路側墳墓牆墩後,才依序產生機車滑痕、刮地痕、與被害人林鳳珍倒地處(旁有血跡及散落之安全帽),最後才是機車靜止到地位置。而以上開路側墳墓牆墩前均無任何機車倒地滑行痕跡,以及上開機車車損狀況與車禍跡證分布情形觀之,足認被害人林鳳珍係於上開時地因行車不慎先直接擦撞系爭路段路旁之墳墓牆墩,並於機車倒地滑行後因頭部挫傷而引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與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前述相驗卷宗可憑。是系爭路段因無任何道路標誌標線,對用路人而言就系爭路段之路寬變化、路上有無障礙物體以及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均無法及時掌握,且被害人林鳳珍騎乘機車係於路寬不一且有墳墓牆墩緊鄰路側之系爭路段擦撞上開路旁墳墓牆墩而導致人車倒地死亡,顯然被告未在系爭路段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為反光導標、危險標記或路面標線之設置或劃設,以提醒用路人注意,而導至被害人林鳳珍因此擦撞路側墳墓牆墩而發生上開車禍以致死亡等情,兩者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二)至於原告復主張系爭路段有路燈故障、未鋪設柏油,並布滿砂石坑洞云云。然被告否認系爭路段之路燈於上開車禍發生當時有故障之情形,且原告自行蒐證光碟畫面亦與車禍發生當時無涉,原告復就此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自難採憑。另系爭路段雖鋪設混凝土路面,然地面大致平整,無異常或特殊之坑洞,僅路面緣處(緊鄰墳墓週遭)有泥土砂石等情,亦如前述勘驗筆錄,是並無證據足證此一路面狀態係導致被害人林鳳珍因行車不慎而擦撞上開墳墓牆墩以致發生車禍之原因,且如前所述,依車禍發生之跡證顯示,被害人林鳳珍並非因路面不平整或布滿砂石而於滑倒後才撞上墳墓牆墩,是縱使系爭路段路面並非鋪設柏油或有砂石等情,亦與被害人林鳳珍之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從採認。
(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說明,堪信被害人林鳳珍因上開車禍死亡與被告管理、維護系爭路段未設置適當反光導標、危險標記及路面標線等提醒用路人注意安全之標誌標線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述說明,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七、爭點三:若有理由,則賠償金額應為若干?被告抗辯過失相抵有無理由?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有明文規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1.殯葬費部分: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原告主張因辦理被害人林鳳珍殯葬事宜共計支出151,565元,並經提出宜蘭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85頁)。經核上開支出係屬宗教禮俗上所必要,且金額亦屬合理,自應准許。
2.扶養費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lll6條之l定有明文。則夫妻受扶養之權利,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又夫妻既互負扶養義務,則扶養義務之履行自應至一方餘命結束時為止,而非僅履行至65歲退休即可免除該義務。是被告雖抗辯被害人林鳳珍於105年時已滿65歲後即無扶養李春雄之能力云云,自非足採。查林鳳珍(00年0月00日生)為選定人李春雄(00年0月00日生)之配偶,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詳卷一第14頁),而依選定人李春雄98及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且名下並無足供自己維持生活之財產,是選定人李春雄自被害人林鳳珍死亡時起(100年10月23日)至國民平均餘命(99年台閩地區男性平均餘命為76.13即76年又1月又17日,則選定人李春雄平均餘命即106年7月4日),共計
5.7年即有受被害人林鳳珍扶養之權利。另審酌選定人李春雄有5名子女,則被害人林鳳珍應負擔6分之1之法定扶養義務。再者,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且夫妻間之扶養,雖會有一般之消費性支出,然上開消費支出中亦有涉及夫妻、親子間共用(如居住、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之部分,故認原告主張以宜蘭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16,943元為選定人李春雄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尚有過高,而認應以13,000元為適當。故以上開數額再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5.7年之扶養費應為799,402元【計算式:13000×12×4.00000000(即5年之霍夫曼係數)+13000×12×(5.00000000-0.00000000)×0.7=79940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以被害人林鳳珍應負6分之1之扶養義務,則選定人李春雄得請求之扶養費則為133,234元(000000/6=133234,元以下四捨五入)。
3.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被選定人李春雄因年邁喪偶,生活無人相伴,情緒低落,精神痛苦萬分;原告及選定人李玉萍、李玉瑞、李玫婷、李亭誼亦因慈母本應含飴弄孫,卻遭逢變故,所受精神煎熬至鉅等情。是被害人林鳳珍因上開車禍死亡,選定人李春雄為被害人林鳳珍之配偶、原告及選定人李玉萍、李玉瑞、李玫婷、李亭誼則為被害人林鳳珍之子女,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為精神上損害賠償即有理由。經查,原告現年36歲、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公職、年收入約142萬元、名下並有不動產;選定人李春雄為72歲、目前無業;選定人李玉萍現年45歲、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財務行政人員月薪約3萬6千元;選定人李玫婷現年41歲、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公職月薪、約4萬5千元、名下無不動產;選定人李玉瑞現年43歲、專科畢業、現職為財務經理、月薪約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選定人李亭誼現年32歲、高職畢業、目前為電子作業員、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均據原告提出相關財力、學歷以及現職證明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36頁至第210頁),並審酌原告與選定人因被害人林鳳珍不幸車禍死亡所受痛苦及身分、地位與被告為地方自治機關等一切情狀,認選定人李春雄請求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原告及選定人李玉萍、李玉瑞、李玫婷、李亭誼各為40萬元為適當。
(二)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被害人林鳳珍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系爭路段雖兩側均有修築墳墓,然原告亦自承被害人已多年行走系爭路段等情,加上系爭路段以道路中心線左右兩側均有寬度1公尺之安全行駛區域,是被害人林鳳珍若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盡量騎乘於系爭路段之中心線處,然被害人林鳳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已偏離系爭路段之中心處,而致擦撞路側墳墓牆墩以致發生上開車禍而死亡,其就車禍之發生原因顯然與有過失。至於被告復抗辯被害人騎乘機車未開啟車燈云云,此部分原告否認之,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斟酌被害人林鳳珍對於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林鳳珍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依上開過失責任比例之分攤責任,應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損害賠償金額。是本件選定人李春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49,970元(000000+700000=833234,833234×0.3=24997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5,470元(000000+400000=551565,551565×0.3=165470);選定人李玉萍、李玉瑞、李玫婷、李亭誼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0,000元(000000×0.3=120000)。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害人林鳳珍之死亡係肇因於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及維護有疏失,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選定人李春雄249,970元、原告165,470元、選定人李玉萍、李玉瑞、李玫婷、李亭誼各12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為可採,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本件訴訟費用69,904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即8,3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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