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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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豐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補充「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1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月22日,以95年度湖交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於同日夜間10時59分進行呼氣酒精測試」。
㈡證據欄補充「經濟部標準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又再度飲酒駕車,顯未見警惕,且其本次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
0.76毫克,對公眾交通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本件之交通工具係自用小客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017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夜間7時許迄至同日夜間10時許,在基隆市○○○路卡拉OK店飲酒,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於000000000000號碼4327-YQ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夜間10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經警攔查,發現甲○○有飲用酒類情形,且經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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