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附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交附字第10號原告甲○○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乙○○均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12月31日19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8066-GN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中外車道行駛(該路段單向共有5線道,該二人均行駛於右側第二車道),行經該路段北上364.3公里處時,適有 張翠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同車道、同向行駛在丙○○之前方,而乙○○則行駛在丙○○之後方。適時因前方車流發生擁塞現象,張翠蓉所駕駛之2399-EU號車見狀減速暫停於車道上。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天候為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即客觀環境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而因剎停不及致US-3826號車車頭正面自後追撞同向前方之2399-EU車。乙○○亦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天候為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即客觀環境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而因剎停不及致8066-GN號車車頭正面自後追撞同向前方之US-3826號車,US-3826號車因此受到推擠,並向前再次追撞2399-EU車,致 張翠容 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原告提出告訴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支出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90元、調解、出庭之停車費15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維修費用382,125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66,000元,共計448,765元。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8,765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原告請求的車損金額過高,而且我們也有誠意要和解,只是我沒有那麼多錢賠償等語置辯。被告乙○○則以:我不能接受原告請求的金額等語置辯。並均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因過失致原告張翠蓉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業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四、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二人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一)醫藥費49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分別於96年12月31日、97年2月14日前往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治療,共計支出醫藥費490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經查,原告上開支出,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紙(審交附民卷第10-11頁)在卷可憑,係屬必要醫療支出,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該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停車費15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後,於97年1月31日、97年2月14日、97年7月23日、97年10月8日分別前往調解委員會、偵查庭進行訴訟程序,共計支出停車費150元,應由被告二人負責賠償等語。經查,原告上開支出,業據其提出停車收據4紙(審交附民卷第12-15頁)附卷可參。雖與原告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勢無關,惟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就金額部分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應可准許。
(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本件被告等以前開行為傷害原告身體健康,案發後原告尚須耗費時日對被告等提出刑事告訴及附帶民事求償,精神上所遭受之痛苦匪淺,被告等不法侵害原告之精神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於勞委會從事就業服務,其於97年度所得總額為459,333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丙○○為大專畢業,97年度所得總額為0,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2輛;被告乙○○為國小畢業,現為勞委會職訓局中高齡短期工,其97年度所得總額為1,756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等情,除兩造供明在卷外,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交附卷第29-32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汽車損壞部分:原告雖主張伊遭被告二人撞擊後,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受有382,125元汽車修理費之損失,並提出俊喬車業行收據正本3紙為證。然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二人過失傷害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二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應以被訴過失傷害所生之損害為限。原告所受汽車損害部分,係因被告二人過失毀損所致,然因刑法並未處罰過失毀損行為,此部分損害自非因本案被告二人過失傷害所受之損害,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機車損害之修復費用,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應由原告另向民事法院起訴求償。
(五)綜上,原告所支出之醫藥費、停車費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共計為20,490元(計算式為:490+150+20,000=20,640)。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98年2月6日送達被告丙○○、乙○○,有送達證書2紙(審交附民卷第19-20頁)附卷可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前揭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0,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明,僅促使法院依職權宣告,法院認為其聲明不當時,亦無庸予以駁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為應使原告預供擔保為宜且有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定之。
七、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本件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殷君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