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2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電話機陸台、計算機參台、錄音機(含錄音帶壹捲)壹台、本期簽單貳張、歷期簽單伍拾壹張、台號倍數表壹張、香港六合彩開獎日程表壹張、帳冊壹本及六合彩手冊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意圖營利之集合犯意」更正為「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基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聯絡」、第9行之「97年2月7日」更正為「98年2月
7日」、第12行之「電話機1台」更正為「電話機6台」及證據補充「查扣照片11張」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提供其住所,接受不特定人前來簽注,收受賭金後,將之轉交與擔任組頭之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基仔」之成年男子,藉以對賭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該「基仔」,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96年7月間起至98年2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利用其住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圈選號碼之方式簽賭下注,並以簽中與否論定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提供賭場、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下注賭博1次就結束,是其等至為警查獲止,連貫、反覆、持續所為犯行,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上開所犯3罪,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被告為謀不法利益,竟為本件犯行,助長社會僥倖歪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其經營時間、所因而賺取之金錢、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六合彩本期簽單2張、歷期簽單51張,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電話機6台、計算機3台、錄音機(含錄音帶1捲)1台、台號倍數表1張、香港六合彩開獎日程表1張、帳冊1本及六合彩手冊2本,則係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等情,均經被告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730號被告甲○○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1之25號現住高縣鳳山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6年7月間起至98年2月7日止,以其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號住處,作為不特定人得出入賭博之場所,聚眾簽賭香港六合彩,賭博方式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為準,每注下注之金額為2星每注新台幣(下同)77元、3星及4星每注68元,凡對中所選號碼者則各依倍數表所載之倍數獲得彩金,甲○○則於2星每注中抽取1元、3星及4星每注中抽取2元作為佣金後,再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基仔」之成年男子下注,以此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牟利。嗣於97年2月
7日18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供經營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台、電話機1台、計算機3台、錄音機(含錄音帶1捲)1台、本期簽單2張、歷期簽單51張、台號倍數表1張、香港六合彩開獎日程表1張、帳冊1本及六合彩手冊2本。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上開罪嫌,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檢察官王百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