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照祥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43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10
1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8222、6514、5231、5093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曾照祥部分撤銷。
曾照祥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二、查本件被告 曾照祥業 於民國101年9月18日死亡,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就被告曾照祥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論罪科刑雖非無見,但被告合法上訴後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原判決此事實認定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曾照祥部分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吳麗英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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