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374號抗告人御銓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邦華 抗告人因與元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1年7月13日裁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64,942元,而核徵第一審裁判費34,363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101年7月25日寄存於抗告人住居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十日即於101年8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則參照前開說明,抗告人之起訴自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未就繳納裁判費部分為主張,仍執陳詞而就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實體主張,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吳光釗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張淑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