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3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6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93年8月23日起至95年
8月23日止,每月租金原訂新台幣(下同)8,000元,自94年8月23日起改為每月7,000元。並約定租期屆滿,除經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上訴人應搬遷並交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如未即時搬遷交還系爭房屋,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依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詎上訴人於租賃期間,積欠租金20個月,累積合計14萬元;且租約到期,上訴人又遲延至95年9月15日始搬遷,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35,000元。另上訴人並未繳納系爭房屋於其承租期間之水電費3,000元,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支出律師費用4萬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及訴訟車馬費合計2,000元。故被上訴人共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22萬元(140,000+35,000+3,000+40,000+2,000=220,000)。爰依租賃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其於承租期間僅曾積欠被上訴人1個月之租金,但已加計利息3,000元還給被上訴人;且其於95年8月間即已搬遷交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亦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內其餘物品悉數贈與,租賃期間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其皆有繳納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租金14萬元,為有理由,其餘違約金、水電費、律師費用、精神慰撫金及訴訟車馬費之請求,均無理由,因而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萬元及自9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於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水電費、律師費用、精神慰撫金及車馬費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先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原訂租期自93年8月23日
起至94年8月23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自94年8月23日起續租1年至95年8月23日止,每月租金改為7,000元。
㈡兩造約定租期屆滿,除經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上訴人
應搬遷並交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如未即時搬遷交還系爭房屋,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依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
六、本件爭執事項:上訴人是否積欠20個月租金未繳納?
七、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租賃契約,上訴人應依約給付租金等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憑。上訴人對於兩造訂有租賃契約之事實,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否認有積欠租金之事實,則依前述說明,上訴人應就其已經清償租金之事實,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辯稱其已繳清租金,被上訴人並未交付收據供伊收執
,且兩造租約原訂期限係自93年8月23日起至94年8月23日止。兩造於94年6月23日同意依原條件續約1年至95年8月23日止。倘上訴人僅繳交4個月租金,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在上訴人未清償已積欠之租金前,同意續約1年,足見上訴人並無積欠租金情事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
㈢經查:上訴人雖未提出已經給付租金之直接證據證明其抗辯
之事實。然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積欠租金如何計算,於原審調查程序中先陳稱:(租金積欠14萬元,如何計算)每月租金7,000元,大約有20個月沒有付,就是從94年9月23日起就沒有付等語。後又改稱:(之前的8,000元是否都有支付?)我忘記了,從93年8月23日到95年8月23日,上訴人只有支付4期的租金,其他都沒有支付,所以我都用每個月7,000元來計算,積欠20期,總共為14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8、19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何時開始積欠租金乙節,前後陳述顯然不一。且兩造原定租約係自93年8月23日起至94年8月23日止。兩造於94年6月23日同意依原條件續約1年至95年8月23日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同意書為憑(原審卷第29至32頁)。倘若,上訴人僅繳交4個月租金,則於原定租約期限屆滿時,上訴人已積欠8個月租金。衡情,上訴人已有積欠租金之情形,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同意續租,並任由上訴人繼續積欠租金,至續租之租賃期限屆滿為止而均未終止係爭租賃契約。準此,上訴人辯稱已經給付租金之事實,應非子虛,堪予採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14萬元,顯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1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恰。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李嘉益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