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2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乙○○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沒收。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沒收。
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戊○○、甲○○、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惟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被告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等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新臺幣160元,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係被告甲○○、丁○○等2人因本件賭博所得之賭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727號被告戊○○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
○○○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巷14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甲○○、乙○○及丁○○等四人,於民國98年2月7日上午9時許起,在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放在該處不知何人所有之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由戊○○、甲○○、乙○○及丁○○共聚一桌賭玩「13張」,其賭博方法為賭客每人發13張撲克牌(俗稱13支),自行排列分成3組,第1組3張牌、第2組5張牌、第3組5張牌,賭客並將該排列之牌組出示比大小,如3組均輸之賭客(即為俗稱「打槍」),需給付賭資新臺幣(下同)20元給贏之賭客之方式賭玩。適經警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前開公共場所當場查獲戊○○等四人,並扣得撲克牌1副(52張)、賭資160(甲○○100元、丁○○60元(10元硬幣6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甲○○、乙○○及丁○○等四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98.2.7警詢筆錄、98.2.7訊問筆錄),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三民公園賭博案現場位置圖,現場及證物照片5幀及賭具、賭資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賭博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甲○○、乙○○及丁○○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指明之。請審酌被告戊○○等四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分別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撲克牌1副係當場之賭博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160元係被告甲○○、丁○○睹博所得之物,此經被告甲○○、丁○○供述在卷,因沒收係從刑,基於主從不可分之原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檢察官丙○○檢察官曾財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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